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8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5年及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53號及88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586號、88年度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84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2958號及84年度易字第4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724號及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36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4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繼於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5年7月接續執行,於90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21日;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4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4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迄92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4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6月21日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9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5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下午5時0分為警採尿起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日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及以吸食器燒烤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24日下午5時0分許,因另案通緝到案而為警採尿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