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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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223號),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90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95年間判處之3罪刑有期徒刑1年4月、3月、9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39號裁定各減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且與上開94年間判處之罪刑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7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道○號公路59公里900公尺北向處,因行車不穩,偏離車道行駛,為警攔查時,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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