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28號聲明人乙○○
號相對人比佛利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不是鈞院民事裁定書所載,怠至民國98年5月8日始聲明異議,係自當日閱卷後始知有支付命令一事,鈞院送達證書內之記載,應與事實有所不符。送達證書登載期間,聲明人同時收到郵局寄交聲明人的掛號回執單3份,為此聲明異議;又相對人對於93年至97年7月之管理費,已在鈞院97年度中小字第1859號事件提出請求,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明人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狀請鈞院准予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明人前於民國98年5月8日具狀對本院非訟中心98年度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逾期為由,於98年5月14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並於同年5月20日送達聲明人,聲明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5月25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
又聲明人雖另於聲明異議狀內陳稱:相對人對於93年至97年7月之管理費,已在鈞院97年度中小字第1859號事件提出請求,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聲明人得依同法第521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狀請鈞院准予提起再審云云。惟聲明異議與提起再審係屬不同之訴訟程序,且對支付命令提起再審,須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遵守提起在再審之程式,始得為之。綜觀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之意旨,聲明人係以其於98年5月8日閱卷後始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一事,並於當日提出異議,本院送達證書內之記載,應與事實有所不符,且係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僅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若聲明人認有提起再審之必要,應依提起再審之程序,另行提起之,特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前於98年3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對聲明人核發98年度促字第13328號支付命令,經依法囑託郵務機關對聲請支付命令狀所列之聲明人之戶籍地址「台中市西屯區大石里
10鄰大石3巷36號」為送達,因郵務人員於聲明人之上開戶籍地址,未獲會晤聲明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98年4月3日依法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可憑。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自98年4月3日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已發生效力,不因聲明人有無領取或何時領取,而影響其送達之效力。是縱聲明人確未前往何安派出所領取該送達文書,至98年5月8日閱卷後始知悉本件支付命令一事,並於當日提出異議,亦不影響該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之事實。又聲明人對上開支付命令所為之聲明異議書狀提出於本院之日期為98年5月8日,有該書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可參,已逾法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間,則其對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自非適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聲明人對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聲明人對該裁定處分提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文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