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0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第3382號、第3384號、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24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鄰○○路○○○號住處內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8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350號、第3382號、第3384號、第3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