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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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795、10636、14887、1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各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㈠與其妻即被告 林碧珠 (經本院另案免訴確定)共同在臺中市○○路19之2號3樓經營「國凱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凱公司),其二人於78年間,以國凱公司名義,在林碧珠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01、602地號土地上,推出「天下第一景大廈」預售案,其銷售方式為以林碧珠為土地出賣人,國凱公司為預售屋出賣人,分別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丙○○於78年10月27日,與林碧珠訂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該預售案中編號C棟第18樓及第19樓之房屋,前者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260,000元,後者價金為5,710,000元。嗣被告、林碧珠二人於83年初起,明知其二人及國凱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極為惡化,無力履行契約責任;而丙○○於83年8月2日即已繳清土地部分之自備款4,070,00
0元,復於83年8月3日繳清房屋自備款2,920,000元後,丙○○向被告、林碧珠二人表明其餘款項欲一次付清,不辦理貸款,並查詢土地、房屋之產權是否清楚,有無設定抵押等情時,被告、林碧珠明知該土地早已向臺灣省合作金庫設定抵押,竟向丙○○詐稱該不動產均未設定抵押,使丙○○陷於錯誤而將其餘款項ㄧ次給付完畢。被告、林碧珠二人得手後即避不見面,並將所得款項匯往加拿大。㈡被告於83年
6月間,以國凱公司名義,在被告、林碧珠二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5小段12之2地號等20筆土地上推出「非凡比百貨公司」預售案,嗣因銷售情形不佳,乃於84年初起,將該預售案名稱變更為「金金鯨發財計劃」後再重新推出,被告、林碧珠二人如前所述,財務狀況已不足以履行預售契約之條件,乃共同詐詞與 宋錦文 所經營之「新聯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聯豪公司)訂立廣告製作及業務銷售合約書,使新聯豪公司陷於錯誤,為被告、林碧珠二人提供廣告銷售服務。嗣有民眾辛○○、己○○二人於84年9月下旬,受該廣告之招攬而陷於錯誤,以為國凱公司確有興建商場之實,乃分別訂購8樓46號及5樓49號之房屋二戶,己○○已繳235,384元,辛○○則已繳473,844元。另民眾 林秋惠 亦陷於錯誤,於84年9月25日,向國凱公司購買6樓22號,已繳付30餘萬元。被告、林碧珠二人除以該預售案向社會大眾詐欺取財外,並向被告之友乙○○、丁○○、庚○○、戊○及 林祐德 等人以興建該預售屋急需現金週轉為詐詞,向渠等調借現金或邀請投資,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乙○○於85年
4月15日將3,000,000元匯往國凱公司設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中興支庫之帳戶內;另於83年6、7月間,庚○○投資16,000,000元予國凱公司,戊○投資10,000,000元,丁○○投資30,000,000元;林祐德於84年5月18日投資30,000,000元予被告。被告、林碧珠二人於收受前揭借款、投資時,分別簽發支票或本票以為保證。詎料被告、林碧珠二人收得預售戶所繳交之款項及其友所借貸或投資之金額後即陸續將之匯往加拿大,未實際建築房屋,且將該臺中市○區○○段20筆土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中分行設定抵押權882,000,000元及向 陳沫雲 設定抵押權30,000,000元後貸得款項,於85年4月19日即潛逃出國前往加拿大。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提高追訴權時效期間,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定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並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而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且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乃為實體判決,是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同時修正施行,依該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其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之期間為10年。又被告甲○○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合計為12年6月,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第123號及最高法院82年9月21日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本件須加計實施偵查至通緝前1日之期間計7月17日(即85年5月7日至85年12月20日),並應扣除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前1日之11日(即85年10月29日至85年11月9日),其追訴權時效應至98年5月2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ㄧ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