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分別於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㈢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㈣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甲○○猶不知戒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竟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向綽號「阿中」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98年1月18日下午某時,在某不詳友人所駕駛,停放於南投縣○○鎮○○里○道臺14線公路某處路邊之自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其底部,使生白煙吸入體內之方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298號4樓之1,為警盤查後,經警徵得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地,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6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甚至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且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徒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而應與醫療治療及心理矯治併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4月,然本院審酌上情,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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