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3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而於90年10月13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㈠93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8月則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82號裁定減刑為二分之一,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揭㈠、㈡、㈢等罪經入監接續執行後,原於97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因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暫不釋放,於97年3月3日罰金繳清,翌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7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3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龍安里7鄰百寧新村67號(起訴書誤載為6號)之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在98年9月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上址處,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次,嗣為警於98年8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原毛重0.45公克,驗餘毛重
0.44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