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被告戊○○被告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 右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二五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詐欺逃漏稅捐等部分均無罪。
乙○○、戊○○、丁○○均無罪。
事實
一、緣甲○○與 張耀峰 分別係仁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仁祺公司,設: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董事及董事長,丁○○(戊○○之胞妹)則係仁祺公司會計,負責公司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製作,又張耀峰與甲○○交惡後,戊○○與甲○○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起,就仁祺公司業務即分開,各經營各業務,戊○○、丁○○並自八十四年九月間,搬離該公司,並在台中市○○○○街○○○巷○○號三樓丁○○住處,另設仁祺公司之連絡處,經營仁祺公司業務,又甲○○得知其大嫂乙○○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印章,供丁○○製作公司員工乙○○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身分證號碼誤報為Z000000000號),列報乙○○八十四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時(下詳述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使張耀峰、丁○○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親筆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八十七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虛構張耀峰、丁○○二人偽刻「乙○○」印章乙枚,涉犯刑法偽造印章罪嫌(起訴書誤為偽造文書罪嫌),經承辦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派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時許,至上上開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仁祺公司設址搜索,搜得甲○○指稱偽造「乙○○」之印章乙枚(即蓋於上開乙○○薪資清冊之印章),及乙○○本人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第0六0一─四六八五─八號帳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乙本(上開印章亦用於該存摺),乙○○本人亦在上開搜索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認有誣告之犯行,並辯稱伊大嫂乙○○並未在仁祺公司上班(下詳述之),乙○○亦告知其並無上開清冊「乙○○」上之印章,伊始向檢方告訴戊○○、丁○○偽造印章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戊○○、丁○○涉犯偽造「乙○○」印章罪嫌,有其告訴狀在偵查卷可考(見該卷第四頁反面)。次查上開扣案「乙○○」印章核與乙○○薪資清冊上之印文暨乙○○存摺使用之印章,均屬同一枚印章,有該印章、乙○○薪資清冊及存摺各在卷可稽,而該存摺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開戶起,迄最後一筆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轉付資料止,已使用近一年,亦有該存摺可佐。又警方持搜索票至仁祺公司搜索扣押時,乙○○亦在現場,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檢察官搜索票等各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一0至二二0頁)。又查檢察官於扣得上開印章及存摺後,隨質問被告甲○○何以乙○○薪資清冊上之印章與乙○○之存摺印章相符乙節,甲○○卻無言以對,沈默不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三頁反面),而乙○○自偵查起迄審結止,亦未供稱曾告知甲○○伊並無上開扣案印章乙節。又查上開乙○○在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力行分社開立第0六0一─四六八五─八號帳號活期儲蓄帳號時,係由乙○○本人憑身份證件依姓名條例之規定,親自辦理開戶無誤,亦有該信用合作社回函在審理卷可佐。又查乙○○之夫 吳偉杰 於本院查調查時供明伊並未使用乙○○之印章等詞在卷(見審理卷第一三七頁反面),但又改口附會乙○○說詞,供稱係伊(按即吳偉杰)在使用扣案印章云云。非但供詞反覆不一,又無法舉證證明吳偉杰使用情形,是乙○○與其夫吳偉杰所供扣案印章為吳偉杰在使用之詞,自不足取。查乙○○既親持上開「乙○○」印章至信用合作社開戶,該戶存摺已使用近一年,警方持搜索票至仁祺公司搜索時,乙○○又在現場,已如前述,足證扣案印章乙○○使用至扣案為止至明,而甲○○與乙○○為叔、嫂至親關係,業據甲○○及乙○○各供承無誤。甲○○既自乙○○處得知戊○○、丁○○制作乙○○薪津清冊之事,並請求檢察官傳訊乙○○作證,甲○○焉有不知該清冊上「乙○○」印章之真假!其既知前開乙○○印章為真正,卻向檢察官誣告戊○○、丁○○偽造印章罪嫌,是被告甲○○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張耀峰分別係仁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祺公司,設: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股東及負責人,被告丁○○則係仁祺公司會計,負責薪資清冊及扣繳憑單之製作,張耀峰、甲○○、丁○○等三人均明知甲○○大嫂乙○○並未在仁祺公司工作,竟為增加營業費用,減少淨利,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被告乙○○在仁祺公司工作並負責接聽電話,由乙○○提供其年籍資料及印章,供丁○○製作薪資印領清冊及扣繳憑單(身分證號碼誤報為Z000000000號),虛報乙○○八十四年度一至十二月薪資所得,共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一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補稅三萬七千八百七十五元)。應認告甲○○、乙○○、戊○○、丁○○四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此觀該條文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三號亦有判決。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三、訊據被告甲○○、乙○○、張耀峰、丁○○四人,均否認有何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被告甲○○辯稱,乙○○薪資資料非伊提供,且乙○○並未在仁祺公司上班,是伊未涉犯偽造文書或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未在仁祺公司上班,印章不是伊在使用,係乃夫吳偉杰在用,伊未提供資料給戊○○、丁○○報薪資所得,是伊未涉犯偽造文書或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等詞;被告張耀峰辯稱,伊於八十三年七月後與甲○○交惡後,就仁祺公司業務各作各個,並自八十四年九月間自美村路公司設址搬離至丁○○住處,另設聯絡處,又乙○○係甲○○所僱請,並受意伊申報乙○○薪資清冊,伊始令公司會計丁○○填載乙○○薪資清冊,是伊未涉犯偽造文書或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等詞;被告丁○○辯稱,伊係公司會計,乙○○的薪資所得係甲○○及乙○○報的,並寄送扣案乙○○印章乙枚,乙○○之身份證亦係乙○○以電話告知,伊使填載錯誤,是伊未涉犯偽造文書或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等詞。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戊○○、丁○○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文書或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無非以甲○○、乙○○供稱乙○○並未在仁祺公司上班、戊○○稱乙○○在仁祺公司上班經測謊結果,呈說謊反應及有乙○○薪資清冊暨扣案乙○○印章等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本件爭點厥為乙○○是否於八十四年間在仁祺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經查仁
祺公司為一有限公司型態,股東共五人,甲○○、戊○○分別為該公司之股東,戊○○、甲○○、 彭思溢 為該公司三位董事,戊○○並兼任公司董事長,公司設址於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等情,有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在審理卷可稽(見審理卷第二冊第十五至十九頁)。次查戊○○與甲○○交惡後,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就公司業務各自經營,且自八十四年九月起,戊○○搬離該公司,另於台中市○○○○街○○○巷○○號三樓丁○○住處,設置聯絡處,繼續經營等情,亦為甲○○、戊○○、丁○○等所自承在卷(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
十六、三十七頁),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0一號有關兩造間侵占訴訟刑事判決各在審理卷可佐(見審理卷第一冊第二0七至二一四頁)。
㈡次查證人即仁祺公司董事彭思溢於偵、審中供證戊○○與甲○○不和後,分兩
地辦公,甲○○聲稱伊這邊需人聯絡,接聽電話,並僱用其大嫂乙○○,薪資亦由甲○○支付等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審理卷第七十九頁)。又證人即公司員工 張燈淋 亦於偵查中供證公司曾僱請甲○○之嫂子,接聽電話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反面、第八十頁)。又乙○○薪資清冊上之印章與扣案乙○○在第十一信用合社開戶之印章相同,已如前述,姑不論該印章係乙○○抑或其夫吳偉杰在使用,惟甲○○與戊○○既已交惡,戊○○與丁○○又自八十四年九月搬離美村路公司地址,若無乙○○或吳偉杰交付該印章供戊○○、丁○○制作薪資清冊使用,丁○○豈會無端取得該印章﹖又丁○○如未使用後返還該印章,該印章又豈會於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由警方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十六時二十時許,搜索上開台中市○○區○○里○村路○段○○○巷○○號仁祺公司設址,搜得上開乙○○本人款存摺乙本及「乙○○」開戶印章乙枚﹖又苟乙○○未在仁祺公司任職,丁○○豈會膽大妄為將其薪資扣繳憑單寄送乙○○本人﹖(甲○○於偵查中《第八十一頁反面》供明乙○○收到扣繳憑單)。
㈢又查本件仁祺公司係依八十四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實
施要點之規定,以書面審查方式申報應納稅額,其計算方式:係總營業額乘以擴大書審純利率=公司營業所得;公司營業利所得再乘以營利事業所得稅=公司應納稅額。即營業額之多寡,影響公司納稅額,至申報之員工薪津清冊,並無影響公司納稅額之計算,理論上仁祺公司無必要虛報乙○○薪資清冊;又本件係遭人檢舉,始以另種方式計算稅額:即公司營業收入減營業費用(包括員工薪資)再減去營業成本=營業所得,而戊○○又告知乙○○之薪津單據係由甲○○轉發,戊○○又與甲○○訴訟中,致無法取得乙○○請領薪資單據,而逕認公司有逃漏稅,但非認定仁祺公司或被告等有涉及詐欺逃漏罪嫌等情,亦經國稅局承辦人丙○○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十八頁)。是苟戊○○、丁○○欲逃漏稅捐,理應虛報鉅量營業額,何庸為區區一萬餘元之員工薪資而自陷囹圄之險﹖㈣又查甲○○、乙○○雖均供稱乙○○並未在仁祺公司任職云云。惟查一方面甲
○○與戊○○交惡而各自經營業務,已如前述,另一方面,甲○○與乙○○為叔、嫂至親,乙○○究係受僱仁祺公司或甲○○個人,外觀上亦難分辨,且雙方立場不同而認知不同,殊難一概而論。
㈤又按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
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張耀峰二人就被告乙○○有無在仁祺公司上班一節,經測謊結果:「一、張耀峰稱乙○○在公司工作,經測試呈情緒池動反應,應係說謊‧‧‧。二、張(江之誤) 偉立 稱‧‧‧(二)、乙○○沒在公司上班,經測試無情緒池動反應,應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八七)陸(三)字第八七一三○八三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九二頁),惟因乙○○自稱生產過後心律不整及貧血,而未測謊比對,且丁○○稱(一)乙○○有郵寄印章申報薪資。(二)乙○○曾告訴身分證號碼以申報薪資。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應未說謊乙節,亦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考。苟乙○○若未在仁祺公司任職,何庸大費周章寄送印章及告知其身份證號碼予丁○○,顯與甲○○之測謊結果矛盾,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此測謊結果,即逕認定被告等有上開犯行。
㈥又公訴人既認定被告等四人共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罪嫌,卻又認定甲○○誣告戊○○、丁○○虛報乙○○薪資所得,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互相矛盾,(按甲○○、戊○○、丁○○等既為偽造文書共犯,甲○○又何庸誣告戊○○、丁○○共犯偽造文書﹖此兩者不能併存)。
㈦準此,戊○○、丁○○與甲○○、乙○○既就乙○○是否任職仁祺公司認知南
轅北轍,乙○○等又交付扣案印章供丁○○制作上開乙○○薪資清冊,戊○○、丁○○自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明知」之直接故意,遑論有何詐欺逃漏稅捐之故意。又戊○○、丁○○分別為仁祺公司之董事長及會計,其二人既無共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罪嫌,甲○○、乙○○亦不成立上開罪嫌之共犯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甲○○、乙○○、戊○○、丁○○共犯前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四人有何之犯行(甲○○誣告罪除外),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