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69、14407、14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其為丁○○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因對丁○○為家庭暴力行為,於98年3月6日經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197號裁定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98年4月1日上午10時前遷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丁○○,且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系爭保護令),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己○○且於98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即至上址對丙○○執行上開保護令,丙○○並因於同年月23日違反系爭保護令犯行,自同年3月24日至同年4月15日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該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丙○○復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15日經法院裁定釋放後,逕返回上開應搬離之「
臺中縣○○鄉○○路○○○號」住處,雖經其父丁○○要求離開,仍拒絕遷出,亦未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又於98年4月17日22時許,酒後在上址房間內,對其父丁○
○、其母戊○○○夫婦大小聲,要求丁○○不要對其提告,以此方式對丁○○為騷擾之行為,迨至同日23時許,丁○○及其餘家人方得走避至台中縣大雅鄉另一居所。
㈢丙○○於同年6月8日上午9時許,向丁○○表示:交付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後,即願搬離上址云云,丁○○因之交付1萬元,丙○○離去後,竟又於翌日即同年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酒後再次返回上址,大聲揚稱沒有錢,要向丁○○拿錢,及要求繼續居住家中,以此方式對丁○○為騷擾行為,丁○○當場持上開保護令,喝令丙○○離開,丙○○拒絕之,並稱其並未犯法云云,丁○○乃報警處理,員警己○○等人乃到場將丙○○帶離上址,然丙○○竟又於同日下午,再度返回上址,丁○○察覺後報警,員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7時30分許至上址查看,發現丙○○果於上址房間內睡覺,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證人丁○○、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他書證,雖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本件當事人就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收到上開民事保護令,且於98年4月15日釋放後即返家,並未搬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亦未遠離該址至少100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從98年4月15日出所到同年6月9日再度被抓,都住在臺中縣○○鄉○○路○○○號住處,但伊父母並未限制之;98年4月17日當日並未喝酒後回家騷擾父母;另98年6月8日上午9時許,雖有向父親要1萬元,但錢是我的,拿錢後,到台北縣三重市親戚家,回來後到豐原市雜貨店喝酒,喝完後坐計程車回家睡覺,下午警察叫醒我,說父親要告伊,98年6月9日上午回家,並未騷擾父親向他要錢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丁○○為父子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為家
庭暴力行為,於98年3月6日經本院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97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98年4月1日上午10時前遷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丁○○,且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已由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員警己○○於98年3月13日12時10分許對被告執行完畢,嗣被告因於同年月23日違反上開保護令,自同年月24日至同年4月15日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被告於98年4月15日獲釋放至同年6月9日17時30分許為警逮捕止,持續住在上址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保護令、該保護令之執行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
查中證稱:98年4月15日被告釋放出來,我們有要他離開,但是他不離開,保護令有拿給他看,他還是不出去,繼續跟我們住一起;98年4月17日晚上10時,喝完酒到我們房間騷擾,叫我不要告他,我不同意,就對我大小聲,從10點多亂到11點出頭,亂到受不了就走人;98年6月8日被告向我拿1萬元,說要搬出去,但6月9日上午8點10分就回來,又喝酒,說他沒有錢,要再向我拿錢,很大聲,我拿保護令叫他出去,他說沒犯法,不出去,我就報警處理,叫警察趕他出去,6月9日下午5點半,他又從外面偷偷跑回來,我們當時不在家,人在外面,因為打電話回去是被告接的,才又報警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0169號卷第3-4、26、43頁),另於本院結證:98年4月17日被告喝酒,回到家亂,他有大小聲,記得亂我們亂到受不了,所以我打電話叫警察來,警察顧著被告,我們夫婦2人、丙○○弟弟全家等人,一起逃走;6月8日早上,被告要求給他1萬元,說他要離開溪洲路525號以○○○鄉○○路那邊的住處,我給他1萬元,他就離開了,隔天6月9日8點10分又回來,大小聲的情形不嚴重,我拿保護令趕他出去,他不願意,又要向我拿錢,我打電話報警,要警察趕他出去,警察來之後,我們全家就躲○○○鄉○○路那邊的住處,6月9日下午5點多他又回來,,我打電話回家知道丙○○回家,有喝酒,我擔心發生事情,又報警處理,報警當時我們人躲在大雅等語(見本院98年
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8-9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偵查中結證:98年4月17日晚上10時,被告喝酒後到我們房間擾亂,他喝酒後就亂性,我們就要趕快跑,被告叫我先生不要告他,看他喝酒回來,我們就走人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25頁),及於本院結證:98年6月8日早上9點多,丙○○向他父親拿1萬元,他說拿1萬元他要出去,結果隔天凌晨又回來,幾點回來我不知道,那天報警報兩次,早上那次,我有在場,被告喝酒茫茫的,不知道說又要向他父親拿錢還是怎麼樣,他父親打電話到社口派出所報警等語(見本院
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大致相符,衡之證人丁○○、戊○○○與被告為父母子女之親,若無其事,當無虛偽構陷之必要及可能,渠等所證自堪採信。
②再者,參以證人即98年6月9日上午至上址處理之員警己○○
於本院結證:98年6月9日有和另一同事○○○鄉○○路○○○號處理家暴案件,只記得我和同事到現場,丙○○當時在他的住家,丙○○父親說拿一筆錢給丙○○要他離開,後來問丙○○錢花到哪裡,為何一天就花完了,丙○○答說搭乘高鐵去台北又回來,然後我們要求丙○○離開,丙○○要我們載他去可以搭車的地方,我們載他去神岡鄉大路邊公車站,他要求在那邊下車,我們就離開;當時丙○○有跟他父親大小聲、叫囂,內容我不清楚,叫囂的目的是丙○○希望他父親可以讓他回家,丙○○說希望可以在家等到他執行那天,但是丙○○父親反對,他說他已經給他錢了,要他一定要離開,當天丙○○父親報警的目的,是要求我們依照保護令的內容來執行,要求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4-6頁),以及證人即98年6月9日下午至上址處理之員警乙○○於本院結證:98年6月9日有和另一同事○○○鄉○○路○○○號處理,印象中好像是丙○○父親到派出所報案,說丙○○違反保護令,在他家裡,要求我們去處理,我到溪洲路525號之後,丙○○在他房間裡面睡覺,我們就載他回到派出所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第6頁),衡諸被告於處理警員己○○在場之時,猶然敢於對告訴人丁○○大小聲,益徵證人丁○○上開所指遭被告騷擾之情節可信,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丙○○明知本院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14條規定,以98年
度家護字第197號民事保護令,命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並應於98年4月1日上午10時前遷出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將全部鑰匙交付丁○○,且應遠離上開住處至少100公尺,竟仍違反本院上開民事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騷擾、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第4款之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自98年4月15日自看守所返家起至同年6月9日17時30分
許為警逮捕止,持續住在上址,係本於一個犯意之決定,一行為觸犯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4款之未遷出住居所及未遠離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未遷出住居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雖然於同年6月8日至9日有短暫之離開,然旋即返回,其行為仍屬繼續,應包括認為一罪。
㈢又被告所犯於98年4月17日22時、同年6月9日上午8時10分許
之2次騷擾行為,與上開未遷出住居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1、92、96年間,均因違反保護令案件,先
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467號、92年度易字第1787號、93年度豐簡字第226號、96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5月(定應執行刑9月)確定,本件系爭保護令核發後,復因違反該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對於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將涉刑責知之甚明,竟仍迭次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再為本案3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不僅未依保護令之內容遷出、遠離住處,且一再藉酒意對年邁之父母親騷擾,惡性非輕,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並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美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
(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