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7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
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月12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桃園縣中壢市後火車站附近,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月13日晚間7時,以電話向乙○○誆稱其因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乙○○陷於錯誤,而將新台幣(下同)6,000元匯至甲○○上開帳戶中,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故而交付云云。經查:⑴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98年4月10日一大溪字第00177號函暨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各1份、第一銀行存摺內業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害人乙○○確有匯款共6,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第一商銀帳戶內無訛。⑵又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應深知應徵求職縱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對方匯款,亦僅需告知帳戶帳號即可,實無須提供存摺原本、金融卡、密碼等物,且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未曾見過對方,就工作公司地點、是否確定有該份工作存在等均毫無所知,又如何能確保不被他人非法使用?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⑶況犯罪集團倘未能確認上開銀行帳戶可自由提領、轉帳,豈會冒著隨時遭人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戶之風險,貿然將所詐騙或恐嚇等不法所得匯入該銀行帳戶?是被告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該帳戶將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縱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係以該帳戶供詐欺之用,惟其顯具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