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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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工具之用,並得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辨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嗣該不詳姓名之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不詳網站上刊登含有援交訊息之廣告:㈠被害人 陳奇煊 於見到上開廣告後,於96年11月2日撥打上開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佯稱若要援交必須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便確認身分,致被害人陳奇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出;經被害人陳奇煊察覺有異,該犯罪集團成員乃以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可能涉犯洗錢罪,也會對其自身或家人安全有所危及云云之言詞,致使被害人陳奇煊信以為真,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被害人陳奇煊即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集團成員乃得以使用其帳戶轉帳,並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而於96年11月3日至同年月6日,該犯罪集團成員自被害人陳奇煊之大眾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奇煊。㈡被害人 陳諺賓 於見到上開廣告後,於96年11月7日撥打上開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佯稱若要援交必須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以便確認身分,致被害人陳諺賓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而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出;經被害人陳諺賓察覺有異,該犯罪集團成員乃以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可能涉犯洗錢罪,也會對其自身或家人安全有所危及云云之言詞,致使被害人陳諺賓信以為真,心生畏懼,足以危害其安全。被害人陳諺賓即依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密碼交付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得以使用其帳戶轉帳,並提領其帳戶內之存款,而於96年11月7日,自被害人陳諺賓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被告之上開帳戶1,000元,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陳諺賓。嗣經被害人陳諺賓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偵查卷內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案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頁),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陳諺賓於警詢及被害人陳奇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證人丙○○於偵訊時證述、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儲字第0970700023號函及其附件、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陳諺賓之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陳諺賓之帳戶匯款單據影本4份、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網路銀行約定書影本1份、大眾銀行桃園分行98年3月17日(98)桃園發字第01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98年3月26日苓存字第
0980000123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2月20日中管字第0982100346號函及其附件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詞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是讓我的孫子乙○拿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經查:
㈠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6年11月2日前某時,在奇摩交友網站刊登援交訊息之廣告。嗣⒈被害人陳奇煊見上開訊息,於96年11月2日某時,撥打該廣告所刊載之電話,該犯罪集團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向陳奇煊佯稱:若要援交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陳奇煊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指定款項轉帳入指定帳戶內,嗣陳奇煊察覺有異,該犯罪集團成員乃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致電陳奇煊,恫稱:須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之前所匯款項始可取回,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涉犯洗錢罪嫌,也會對陳奇煊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陳奇煊心生畏懼,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之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6年11月3日至同月6日,自陳奇煊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每日各轉入10萬元,共計40萬元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⒉被害人陳諺賓於96年11月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2樓住處,在上開交友網站上,與該犯罪集團所推,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花花美人」之成年女子交談,「花花美人」向陳諺賓佯稱:若要援交須至提款機操作以確認身分云云,陳諺賓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將指定款項轉帳入指定帳戶。嗣於96年11月5日,該犯罪集團成員推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襄理 」之成年男子致電陳諺賓,恫稱:須匯金錢至指定帳戶,之前所匯款項始可取回,若不依指示匯款將涉犯洗錢罪嫌,也會對陳諺賓及其家人不利等語,致陳諺賓心生畏懼,先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約定轉帳之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於96年11月7日,自陳諺賓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00元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諺賓於警詢及被害人陳奇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㈢第22至25頁),並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5日儲字第0970700023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料、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20日中管字第0982100346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12至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說明。
㈡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戶於91年6月1日開
戶,於96年10月31日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6,000元後,帳戶僅餘186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於96年11月1日發現該水湳郵局存摺遺失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本院供稱:有一個自稱郵局局長的人打電話問我密碼,我因為受騙而將提款卡的密碼告知該自稱郵局局長的人等語(見本院卷49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告之 孫乙 ○於本院結稱:我有一次去找我奶奶(即被告)時,當時奶奶正在煮飯,我就拿了奶奶的郵局帳戶,那是放在一個小皮包小皮包裡面除了郵局存簿、提款卡,還有奶奶的身分證,材質不明的戒指及現金幾百元,這些東西都是我向奶奶偷的。…(你如何知道提款卡的密碼?)我偷到東西後故意打電話給奶奶,騙奶奶說我是郵局的人員,並告訴奶奶的帳戶有人要領錢,已經試了2、3次沒有辦法領,如果要停止對方領錢的話,要提供密碼,被告就受騙將密碼告訴我。…(你何時竊取的?)詳細日期我忘記了,是在某日的中午,我騙取密碼以後,將帳戶內的剩餘金錢約6,000元以提款卡提款方式領出。(提示郵局交易明細表偵卷㈠第15頁,96年10月31日有卡片提款6,000元,是否你所為?)是,是我竊取被告的提款卡及存摺,並在取得被告的提款卡密碼後,於同日將帳戶內的6,000元提領完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詳偵卷㈠第12至16頁)。被告與證人乙○為祖孫關係,被告自無可能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將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轉嫁於證人乙○。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一致,復與證人乙○證述相符,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並非由被告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而係遭證人乙○所竊無誤。此外,被告為84歲之老年人,實難想像被告會因求職、缺錢花用、網路購物或援助交易等原因,而將其所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綜上,證人乙○利用被告煮飯之機會,竊取被告所有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後,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乙○於本院結稱:(後來你如何處置存摺及提款卡?
)因為我之前有積欠地下錢莊大筆款項,我當時都躲在嘉義,後來被地下錢莊的人找到,他們說可以拿帳戶來抵債,我將我自己的帳戶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也偷被告的帳戶交給地下錢莊的人,用來抵債。(你偷到被告的提款卡及存摺之後,在何時、地交給地下錢莊的人?)96年10月31日19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將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給地下錢莊的人。(你是否知道地下錢莊的人拿走被告的存摺及提款卡是要用來詐騙使用?)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49頁)。依此,證人乙○於96年10月31日竊得被告所有上開郵局存簿、提款卡,並騙得該提款卡之密碼後,旋於同日19時許,在臺中市○○○○道附近交付予犯罪集團成員,該犯罪集團始得以利用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進出使用,亦足以證明被告於本院辯稱:我沒有將我的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等語,應可採信。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恐嚇取財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恐嚇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恐嚇他人財物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或遭竊等原因,則該金融機構帳戶之所有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無從預見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自不能成立幫助恐嚇取財等犯罪。本案被告設於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之帳戶雖經他人作為對被害人陳奇煊及陳諺賓等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然被告未將其上開帳戶交付犯罪集團,而係遭竊所致,尚難認其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犯罪集團恐嚇被害人陳奇煊及陳諺賓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戶等情,惟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七、另證人乙○涉嫌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為宜。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劉敏芳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