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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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4日中午12時至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7年3月9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聖德路口為警尋獲上開車輛,並於該車駕駛座左側玻璃車窗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發現與乙○○之左拇指指紋檔案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略以):「可能是給朋友載或向朋友借車,但忘了向誰借車或被誰載」云云(參見本院98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查:
㈠系爭車輛係甲○○所有,於97年3月4日中午12時至翌日上
午9時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汽車遭竊報案及尋獲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查獲贓車後,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之駕駛座左側玻璃車窗上,以粉墨法增顯後,採得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電腦比對法、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定後,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9日刑紋字第0970066693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曾使用於上開贓車致遺留指紋,亦堪認定。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可能係因被友人搭載或向友人借車時留下
指紋,然被告對於該友人之姓名、年籍、住所及聯絡方式均無法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供本院傳查,經本院再三追問則泛稱許多人有該車款,伊不記得係向何人借車或被何人載過云云,避重就輕之情溢於言表,所謂向友人借車等辯解,誠屬可疑。又被告與被害人甲○○係素眛平生,互不相識,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甚明,被告除被害人之自小貨車遭竊迄尋獲過程中接觸該車外,根本無遺留指紋於車內之可能,再參照被告左拇指紋係在駕駛座內側車窗玻璃上,依通常車輛使用之方式與習慣,應為被告駕駛車輛時所留下無誤。再依卷附之電子地圖相關路徑顯示,本案自小貨車失竊之地點為被告日常返家必經之路線,綜合相關卷證,不僅無法排除被告涉案可能,反而足認被告本件竊案為被告所為,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此外,尚有刑案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竊盜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所得與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及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損失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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