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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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58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6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可能供詐欺他人錢財所用,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卻仍基於縱若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6月4日前之6月間某日,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以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用。嗣系爭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4日20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詐稱其於網路購物中所使用之約定轉帳帳戶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櫃員機以取消錯誤,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起訴書誤載為29,987元)至乙○○上開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德分行97年6月20日97八德字第86號函
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郵政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所屬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使被害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所詐欺之款項,致司法機關無法再追得真正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而繩之以法,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98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6840號)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第1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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