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皆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於相同場所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經營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如附件)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