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398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且於偵查中自白:「(
問:對幫助詐欺有何辯解?)我認罪。」(見核交字卷第五頁)。
㈡證人乙○○、丙○○、 宋効耕 、丁○○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人乙○○、丙○○、宋効耕、丁○○之交易明細各一件。
㈣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九七)一赤崁
字第○八三號函文檢送之甲○○帳戶自開戶日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資料一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並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亦即上開規定應係檢察官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自非屬被告適用之刑罰法律或法律效果有變更,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故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又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二修正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