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甲○○曾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3年度易緝字第124號、94年度簡字第1650號、94年度易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1年確定,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服刑至民國96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⑵證據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
⑵、被告有前載之罪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時間及過程均承認
犯行,堪認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91公克)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只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