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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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 郭明煌 (已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另行審結)、 丁國華 (已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2號判決另行審結)均屬某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推由郭明煌、丁國華共同向 巫文貴 (已由本院97年度易字第719號判決另行審結)蒐取帳戶並邀其加入擔任車手,郭明煌、丁國華遂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上之地球網咖店內,由丁國華向巫文貴表明,若其提供帳戶,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則可獲得按實際領得款項每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給予5千元計算之報酬;而巫文貴亦明知郭明煌、丁國華、乙○○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要向其借用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分取報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之工作,仍為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 巫文貴旋 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即同年11月1日)凌晨1時許間,在上址網咖店內,將其先前在桃園縣○○鄉○○○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交付郭明煌、丁國華
2人;郭明煌旋於96年11月1日上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元至該帳戶內,由巫文貴同日領出該1,
000元後;郭明煌、巫文貴、丁國華、乙○○與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 李宗立 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年女子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已向警政署李宗立警官報案云云,接續由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打電話予甲○○,佯稱要代為保管甲○○帳戶內之存款,並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328萬6800元至巫文貴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郭明煌、巫文貴、丁國華旋於翌(2)日上午9時許,與乙○○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由乙○○駕車搭載郭明煌、巫文貴2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推由郭明煌陪同巫文貴進入銀行並監督其領款,由巫文貴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匯入巫文貴上開帳戶內之其中328萬6,000元款項。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巫文貴始未能領得該款項。經該分行行員 許偉吉 通報警方到場後,將郭明煌、巫文貴當場逮捕,並扣得巫文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1本及其所有而已提交銀行行使之取款憑條1紙,進而循線查獲乙○○,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及證人郭明煌、巫文貴、許偉吉分別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時、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2號、97年度易字第
719號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㈢巫文貴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
㈤匯款人為甲○○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巫文貴填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紙。
㈥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
㈦扣案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巫文貴之帳戶存摺1本。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指揮詐欺集團成員出面收購帳戶而參與本件犯行,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自為本件詐欺罪之正犯。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中,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郭明煌、巫文貴、丁國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收購個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詐欺集團首腦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及金額,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檢察官求刑3年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共同正犯巫文貴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為共同正犯巫文貴所有供上揭共同正犯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而巫文貴填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1紙,固為巫文貴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已提交銀行行使,已非巫文貴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表: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為巫文貴之帳戶存摺壹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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