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
11、88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醉駕車而遭吊扣駕照,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駕駛牌照號碼為GD-3209號自用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而為如附表所示之警員攔檢開單舉發時,其惟恐無照駕駛遭警發覺而另受重罰,竟冒用其朋友「甲○○」之年籍資料告知開單員警,並在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其「甲○○」之署押1枚(放置於移送聯下之存根聯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因複寫之關係而同時另偽造「甲○○」之簽名1枚),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後,再將該份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填寫舉發通知單之警員處理,而行使該表示業已收受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與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正確性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及處罰之正確性。嗣因甲○○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不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如附表「署押所在文件」欄所示之文件。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填單人│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一│97年11月1日│桃園縣平鎮市民│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甲○○」│││19時28分許│族路與陸光路口│局平鎮分局宋屋│97年桃警局交字第│聯者簽章│簽名1枚。│││││派出所 邱垂廣警 │DB0000000號舉發│欄││││││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下之│收受通知│「甲○○」││││││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1枚(│││││││欄│因複寫關係││││││││同時偽造)│├──┼──────┼───────┼───────┼────────┼────┼─────┤│二│98年1月19日│桃園縣楊梅鎮幼│桃園縣政府警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甲○○」│││17時45分許│獅路與獅一路口│局楊梅分局幼獅│98年桃警局交字第│聯者簽章│簽名1枚。│││││派出所 吳炳煌 警│DB0000000號舉發│欄││││││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放置於移送聯下之│收受通知│「甲○○」││││││存根聯│聯者簽章│簽名1枚(│││││││欄│因複寫關係││││││││同時偽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