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
111年度訴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卜元選任辯護人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黃玟 勝選任辯護人 邱暄予 律師
黃煒迪 律師 田芳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4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卜元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玟勝 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張卜元、 郭志 玟(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身邊均藏有槍械,以往與人發生爭執時,均會攜帶槍枝到場示威, 李明政 (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知悉前情,故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故與 王麗煌 及其友人 曾楚恆 生有嫌隙,有意找人教訓王麗煌及曾楚恆,遂於110年8月26日晚間1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下稱Facetime)聯繫張卜元,指示張卜元帶人「修理」王麗煌及曾楚恆,張卜元接獲李明政之指示後,即邀同 郭志玟林加成 (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一同前往。嗣張卜元即與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前某時,由郭志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卜元及林加成,而張卜元持郭志玟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裝填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未扣案非制式手槍1把(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即黃玟勝於110年9月12日持用之槍枝,下稱甲槍枝)、林加成則持西瓜刀(起訴書誤載為折疊刀)1把,前往王麗煌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住處外與李明政及李明政之友人「 阿龍 」(真實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與李明政等人有犯意聯絡)會合,隨後李明政在外把風,張卜元、郭志玟、林加成即持上開槍、彈、刀械進入王麗煌住處,向在場之王麗煌、曾楚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嘉宏 」及其女友(下稱王麗煌等人)喝令:「不准動!」,使王麗煌等人心生畏懼,而以此脅迫方法剝奪王麗煌等人之行動自由。俟張卜元、郭志玟及林加成控制現場後,李明政即進入屋內巡視,並出言辱罵王麗煌,藉此向王麗煌等人示威,隨後即駕車離去。
二、張卜元於110年9月12日凌晨某時,接獲李明政(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透過Facetime之聯繫,表示李明政等人於110年8月26日離開王麗煌住處後,王麗煌即心有不甘,遂透過管道取得李明政之聯絡電話,惟於聯繫之過程中,雙方一言不合又起爭執,李明政實感氣憤,故希望張卜元能帶人「修理」王麗煌,張卜元接獲李明政之前開指示後,即邀同郭志玟、 胡晉嘉李承祐 (此3人所涉犯行,已由本院判決有罪)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而李明政則另邀同其友人黃玟勝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嗣張卜元、黃玟勝即與李明政、郭志玟、胡晉嘉及李承祐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子彈、侵入住宅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由郭志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卜元、胡晉嘉、李承祐(下稱張卜元等人)及另2名年籍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而張卜元持郭志玟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內裝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郭志玟持其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甲槍枝1把(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胡晉嘉持玩具槍1把、李承祐則持破門器1把,前往王麗煌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住處外,而李明政則係搭乘黃玟勝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麗煌之前開住處與張卜元等人及不詳之2名男子會合。眾人抵達現場後,由李承祐持破門器破壞王麗煌住處之大門後(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張卜元、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即持前開槍、彈及破門器衝入王麗煌住處內,並喝令當時在屋內之王麗煌、 吳威 仁「不准動!」,致王麗煌及 吳威仁 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法剝奪王麗煌及吳威仁之行動自由。俟張卜元等人控制現場後,在屋外等候之李明政即進入屋內不斷辱罵王麗煌,藉此向王麗煌示威,惟過程中王麗煌因不甘示弱出言頂撞,黃玟勝見狀,即自郭志玟手中接過甲槍枝(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不斷逼近王麗煌稱:「你現在在說什麼?」,隨即以甲槍枝之槍托敲擊王麗煌之頭部,致王麗煌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然黃玟勝所持之非制式手槍亦因強烈撞擊而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張卜元等人見狀,恐槍枝走火之聲響驚動鄰居報警,遂要求黃玟勝撿拾四散之槍枝零件後先行離開現場,嗣後張卜元等人亦隨之離去,並由張卜元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1把、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子彈14顆(僅其中4顆有殺傷力,另10顆無證據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內;另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把、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3顆(僅其中1顆有殺傷力,另2顆無證據具殺傷力,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藏放在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櫃內。嗣因王麗煌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蒐證,在王麗煌住處採獲李明政等人遺留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子彈2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彈頭2顆、彈殼1顆,遂循線追查並緊急拘提張卜元、李明政及郭志玟到案,並逕行搜索張卜元、郭志玟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5住處,因而在郭志玟身上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彈3顆(其中2顆具有殺傷力),以及在張卜元及郭志玟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子彈21顆(其中7顆具有殺傷力)、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子彈7顆(其中1顆具有殺傷力)及彈殼1個。另由郭志玟主動偕同員警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FLORENS貨櫃」及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取出附表一編號1、2、9、10所示槍枝及子彈17顆。另郭志玟之友人 林志昇 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車庫內,發現郭志玟藏放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非制式手槍1把,遂主動報警處理,經郭志玟坦認槍枝為其所藏放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麗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張卜元: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張卜元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黃玟勝: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警詢中之陳述,就被告黃玟勝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被告黃玟勝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各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於本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黃玟勝固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之陳述,因未經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作證,而被告黃玟勝並未釋明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被告黃玟勝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完足調查程序,被告之防禦權已獲保障,是證人李明政、郭志玟、張卜元、李承祐、胡晉嘉之偵訊證詞,仍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㈣另被告黃玟勝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成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執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黃玟勝犯罪事實之依據,爰無審究其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志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王麗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曾楚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號卷(下稱32616號卷)一第43頁至第4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280頁至第282頁、第455頁至第460頁,32616卷二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98頁至第300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第535頁至第549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及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子彈4顆扣案可佐,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10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張卜元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事實欄二部分: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黃玟勝固坦承於110年9月12日,受同案被告李明政之指示,與李明政一同前往告訴人王麗煌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1樓之住處,因此坦承有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非法持有槍彈犯行,辯稱:當天我與李明政一同到現場,李明政先進入屋內,我站在屋外,但因為想上廁所,所以進入屋內,當時在屋內的人,我只認識被告張卜元,其餘的人我都不認識,上完廁所我就沒有看到李明政,所以我就趕快駕車離開現場,我並沒有自郭志玟手中接過非制式手槍1把,並持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卜元部分: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卜元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祐、郭志玟、證人王麗煌及吳威仁(見32616號卷一第4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455頁至第469頁、第467頁至第469頁)所述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之槍彈扣案可佐,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具殺傷力乙節,亦有附表一編號1、2、8至10所示鑑定書附卷可參(見32616號卷二第231頁、第271頁、第283頁),是被告張卜元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黃玟勝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郭志玟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當天,被告張卜元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我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及甲槍進入告訴人之住處,進入屋內後我們就直接亮槍控制現場,要告訴人及另1人坐在客廳的椅子上不要動,然後被告張卜元就打電話叫同案被告李明政進來,李明政進入屋內就嗆告訴人說「你不是要找我嗎」,接著就一直罵告訴人,那時候我身上有2把槍,於是把其中1把交給被告黃玟勝拿,要他控制現場,因為告訴人一直出言對李明政嗆聲,而被告黃玟勝是李明政的小弟,應該是看不慣,沒想到被告黃玟勝就拿槍敲告訴人的頭,因為這把槍我已經上膛,所以槍枝因此擊發,槍枝零件也散開,我害怕鄰居聽到槍聲會報警,所以叫被告黃玟勝把槍枝零件撿一撿趕快走,被告黃玟勝撿完槍枝零件就離開現場,李明政看到被告黃玟勝離開後,就跟我們說怕警察會來,叫我們也趕快離開現場等語(見32616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於110年9月12日當天,我與被告張卜元持槍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李明政即進入屋內辱罵告訴人示威,後來被告黃玟勝從我手中接過甲槍,並不斷逼近告訴人稱「你現在在說什麼?」,隨即以該槍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黃玟勝所持之甲槍亦因強烈撞擊而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我非常確定當時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的人是被告黃玟勝,因為那個人是李明政的朋友,他有說那個人就叫黃玟勝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07頁至第30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當天,我有發槍給被告黃玟勝,因為李明政在罵告訴人,被告黃玟勝以前是跟李明政一起,所以被告黃玟勝看到李明政在罵告訴人,就直接拿槍敲告訴人的頭,因為我已經將槍上膛了,被告黃玟勝可能不知道,沒想到被告黃玟勝此舉因此就擦槍走火,我與被告黃玟勝原本是不認識的,他是李明政的朋友,我不確定被告黃玟勝於110年8月26日有沒有去告訴人住處,但110年9月12日這次我很確定被告黃玟勝有到場,因為被告黃玟勝持我給他的槍敲告訴人的頭然後有走火,因此我印象很深刻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
2.證人即被告張卜元於110年9月13日偵訊時證稱:於110年9月12日該日,被告黃玟勝有到場,就我所知,他應該是跟李明政一起來的,因為於案發前,我透過朋友的介紹認識被告黃玟勝,而李明政亦有跟我提過被告黃玟勝的事,所以我覺得被告黃玟勝應該是李明政找去的,當天因為當時告訴人有出言挑釁李明政,所以被告黃玟勝就上前用槍敲他的頭,結果被告黃玟勝用槍敲完告訴人的頭之後,正要把槍放下來,槍卻突然走火了,而且還朝地上射了一發子彈,被告黃玟勝嚇了一跳,槍就掉在地上,結果就散開了等語(見32616號卷一第410頁至第411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被告黃玟勝於110年9月12日當天,在告訴人住處,確實有持手槍敲擊告訴人頭部,過程中有誤觸扳機走火,槍枝零件散開掉到地上,這是我親眼看到的,當時李明政已經離開房內,李明政進入屋內大概3、4分鐘,跟告訴人講一些話就有出屋外等語(見聲羈卷第80頁至第82頁);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稱:
我記得被告黃玟勝走進屋內之前應該是空手,是進入屋内之後,郭志玟才把1把槍交給被告黃玟勝等語(見326161號卷二第204頁至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天被告黃玟勝有從郭志玟手中接過非制式手槍1把,並不斷逼近告訴人稱「你現在在說什麼?」,隨即以該把非制式手搶之槍托敲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頭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被告黃玟勝所持之非制式手槍亦因強烈撞擊而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亦散落在地,我能確定這些事都是被告黃玟勝做的,因為當時我站在他旁邊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8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112年9月12日當日,被告黃玟勝在告訴人住處有擊發一槍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540頁)。
3.證人李明政於偵查中證稱:於110年9月12日我進到屋内時有先嗆告訴人幾句,結果告訴人一直回嘴,這時我就打算走出門口,結果跟被告黃玟勝錯身而過時,我就看到被告黃玟勝拿了1把短槍,我當時還有問被告黃玟勝「你拿槍做什麼」,可是他都沒有回我,於是我就繼續走出門外,後來我搭被告黃玟勝的車離開時,他在車上有跟我說他有拿手槍敲告訴人的頭部,過程中因此誤觸扳機走火,槍枝零件也散落在地上等語(見32616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3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於110年9月12日我跟被告黃玟勝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我有與告訴人對話,後來我看到被告黃玟勝好像拿著一把槍,我就跟張卜元說我要出門,我就出門往地下室走,找看看有沒有我要找的阿弟,結果也沒有看到,後來我從門出來再往客廳看一下,我又出去大門,結果他們(先是張卜元跟我說,後面是被告黃玟勝在車上跟我講)跟我講說他們有開到槍,有走火,但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聲羈卷第66頁至第6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於110年9月12日我進入告訴人住處,被告黃玟勝跟著我後面進去,他去跟郭志玟拿槍,我就問他為什麼要拿槍,後來我就出去了,之後發生什麼是我不知道,是因為張卜元跟我說被告黃玟勝拿槍打人,槍枝走火,叫我們趕快離開,所以我搭乘被告黃玟勝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58頁);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於110年9月12日,我是與被告黃玟勝一起到場,當時郭志玟打電話叫我進去,我有看到郭志玟拿槍對著告訴人,我就對告訴人咆哮說「你不是要找我」,後來我有看到被告黃玟勝向郭志玟拿1把槍,但是後來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而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都有跟我說,被告黃玟勝拿槍打告訴人的頭,槍枝因此走火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4.經核,證人郭志玟及張卜元對於當天案發情節為被告黃玟勝係與李明政一同到場,且跟隨李明政進入告訴人住處,又自郭志玟手上取得一把槍,因告訴人出言挑釁李明政,被告黃玟勝即持槍拖敲擊告訴人頭部,槍枝因此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及子彈散落在地等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又關於告訴人曾出言挑釁李明政,被告黃玟勝在現場曾經持槍乙節,亦與李明政歷次所述一致,復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明政均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郭志玟、張卜元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黃玟勝並不熟識,李明政與被告黃玟勝為朋友關係,並無事證顯示其等與被告黃玟勝有怨隙糾紛存在,故其等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誣陷被告黃玟勝之動機與必要。又郭志玟、張卜元均已坦承犯行,是究竟被告黃玟勝是否有於前開時、地持槍拖敲擊告訴人頭部,並不會影響郭志玟、張卜元犯行認定;且本案之傷害犯行,應屬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詳後述),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明政亦不會因將持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者誣陷係被告黃玟勝所為,而因此可減免本身之罪責,是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明政自無構陷被告黃玟勝之必要。再者,參諸李明政於偵查、羈押訊問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案發後,被告黃玟勝曾告知其於案發時,持槍托槍擊告訴人頭部,因此造成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及子彈均散落一地等語,可知被告黃玟勝曾將前情告知李明政知悉,內容亦與郭志玟及張卜元所述相致,倘李明政欲與其他同案被告構陷被告黃玟勝,則李明政應係證稱其係曾親眼目睹被告黃玟勝有持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槍枝走火之過程,如此更能加強郭志玟及張卜元證述之可信性,然李明政卻係稱前開情節係聽被告黃玟勝之轉述,自難認李明政前開所述係空言杜撰。況以被告黃玟勝自承於案發前已認識李明政約2年多,蠻尊重李明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頁),可知李明政與被告黃玟勝應有一定之交情存在,李明政更無可能為補強郭志玟及張卜元證述之真實性,而為不利於與其有一定交情之朋友即被告黃玟勝證述之可能。更足徵郭志玟、張卜元及李明政證稱被告黃玟勝有於前開時、地,持郭志玟所交付之槍托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節應可認定屬實,被告黃玟勝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5.又被告黃玟勝辯稱:到達現場後,李明政先進入屋內,我則站在我車子附近,因為我會害怕,害怕被打,所以我沒有進入屋內,但當時我想要上廁所,因此才進入屋內,上完廁所因為沒有看到李明政,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然此已與李明政稱其於案發當天係乘坐被告黃玟勝所駕駛之車輛離開現場等語不符。再者倘被告黃玟勝陪同李明政抵達告訴人住處外,因為害怕進入告訴人住處會遭他人毆打,故而一開始並未陪同李明政進入屋內,則依其所述其既然害怕入內會遭毆打,則其即使想上廁所,理應找尋其他地點,而非進入告訴人住處,否則其進入屋內上廁所,即有可能遭他人毆打之風險,此舉顯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黃玟勝自承:李明政叫我陪他去吵架,因為李明政曾經幫過我,所以我想做個人情給李明政,才答應他到現場,當天李明政先把他開的車停放在半山腰,再乘坐我駕駛之車輛到達告訴人住處等語(見訴字卷第229頁),衡諸常情,李明政既因與告訴人有糾紛而欲找告訴人理論,因此委請被告黃玟勝陪同其前往告訴人住處「吵架」,李明政斷無可能找尋膽小怕事、無法給予任何助力之人到場,且被告黃玟勝既然係希望償還積欠李明政之人情,斷無可能到場後逕自放任李明政獨自進入告訴人住處、毫無任何作為,甚且載同李明政到場後,卻不顧情誼,未究明李明政是否有安全離開,即獨自離開現場,否則被告黃玟勝豈不無法達到償還李明政「人情」之目的,是被告黃玟勝前開所述有違事理,不足採信。
6.查張卜元及郭志玟均稱其等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持扣案之槍枝控制現場,其後始通知李明政入內等語,參諸被告黃玟勝係與李明政一同進入告訴人住處,業認定如前,是在被告黃玟勝認知張卜元、郭志玟已持具殺傷力之槍彈控制現場,仍持郭志玟所發放之槍枝參與其等剝奪告訴人及吳威仁行動自由之行為,顯有與張卜元、郭志玟共同實行整個犯罪計畫之意思,且在整體計畫中,亦實行持槍控制現場之分工行為,被告黃玟勝成立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等罪之共同正犯,自屬無疑。至被告黃玟勝雖僅持有甲槍及其內裝填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並未實際占有、管領如附表一編號1、2、9至10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依前開說明,仍無從解免非法持有槍彈之罪責,特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玟勝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1.經查,被告張卜元與同案被告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等人,因李明政與告訴人及曾楚恆間有債務糾紛,而以持槍恐嚇方式,禁止告訴人、曾楚恆及同在現場之「嘉宏」及「嘉宏」之女友自由行動,其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其持槍恐嚇之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張卜元、黃玟勝與李明政、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等人,因李明政與告訴人及曾楚恆間有債務糾紛,而以持槍恐嚇方式,禁止告訴人及同在現場之吳威仁自由行動,其等行為已達剝奪告訴人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然其等持槍恐嚇之行為僅為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低度行為而為其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3.被告黃玟勝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張卜元與李明政、郭志玟及林加成間,就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卜元、黃玟勝與李明政、郭志玟、李承祐及胡晉嘉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持有槍彈、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張卜元部分:查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4顆;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二部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部分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4顆,並以此剝奪告訴人及曾楚恆等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並以此剝奪告訴人及吳威仁等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玟勝部分:被告黃玟勝就事實欄二部分非法持有如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6顆所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均僅分別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黃玟勝就事實欄二部分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各1支、與具殺傷力之子彈共6顆,並以此剝奪告訴人及吳威仁等人之行動自由,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被告黃玟勝於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槍敲擊告訴人頭部之傷害行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意旨,其傷害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構成要件行為之強暴、脅迫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普通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黃玟勝另成立傷害罪,應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科刑:
㈠刑之加重:張卜元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25日假釋,於108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張卜元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張卜元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卜元、黃玟勝等人僅因告訴人、曾楚恆與李明政間有債務糾紛,為替李明政「教訓」告訴人及曾楚恆,而與李明政、郭志玟、林加成、李承祐、胡晉嘉等人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方式為之,危害告訴人、曾楚恆、吳威仁及其餘在場人士等人身心甚鉅,惡性重大;衡以被告張卜元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曾與告訴人、曾楚恆、吳威仁及其餘在場人士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而被告黃玟勝僅坦承剝奪行動自由及侵入住宅犯行,否認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難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手段、參與之時間長短、素行情形,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卜元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槍、彈部分:
1.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上所稱的「責任共同原則」,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的多數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而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成彼此間共同犯罪的目的時,就應該對於所發生的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責任共同原則」只是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者的責任認定,而與犯罪工具的沒收無關。又沒收雖然是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的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乃是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的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的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的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故在判斷是否宣告沒收時,自然應該要權衡罪責原則、比例原則,避免對共同正犯為不符罪責或無必要的沒收、追徵;另外,應沒收物或得沒收物如果已經扣案,因為沒有重複沒收的疑慮,日後執行上也不會有困難,所以沒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沒收的必要。因此,沒收物如果已對具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的被告諭知沒收時,自不需再對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連帶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手槍,均具有殺傷力,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且為同案被告郭志玟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業經本院於郭志玟所犯罪項下沒收。又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固曾與郭志玟共同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參以郭志玟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後,隨即將前開槍彈藏放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處所,業據郭志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可知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等人對於上開槍枝無所有權或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於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子彈,其中16顆經鑑定而認具有殺傷力者,惟因鑑定試射擊發,現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應認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子彈,有部分經鑑定,而認因發射動能不足或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有部分未經試射,故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玟勝持未扣案之非制式手槍,於告訴人住處敲擊告訴人頭部,因而槍枝走火擊發,在現場所留有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子彈彈頭2個、彈殼1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32616號卷一第45頁、第456頁),並有刑警局l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見32616號卷二第231頁)附卷可參,可見前開扣案物為子彈擊發後之殘餘物,已喪失子彈性質且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沒收。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5所示槍枝經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8、15之備註欄所示,既然該些槍枝不具殺傷力,即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工具: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6所示之物均為郭志玟所有,且係供或預備供郭志玟犯製造槍枝或子彈罪所用,業據郭志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10頁),自與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所涉之本案犯行無涉,無庸於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所涉之本案犯行罪項下沒收。
2.如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之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故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張卜元與同案被告郭志玟除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衝鋒槍外,尚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故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有與郭志玟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就此部分,應與郭志玟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除持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顆外,尚持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未經試射之9顆子彈;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除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外,尚持有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未經試射之11顆子彈,因認此部分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被告張卜元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部分:
1.證人郭志玟於警詢中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是110年9月12日犯案那次的作案槍枝,而我於110年8月26日進入告訴人住處所持用之甲槍於110年9月12日犯案後,被告黃玟勝就把槍枝帶走了,於110年9月12日當天,被告張卜元持用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我則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槍及甲槍,後來同案被告黃玟勝隨機從我手中拿走甲槍枝,並用該槍枝槍托敲擊告訴人之頭部,因為該槍枝已經上膛,被告黃玟勝可能誤觸導致槍枝走火,彈匣及滑套均散落地上,他就把槍枝零件撿好離開現場,現在甲槍枝不知在何處等語(見32616號卷二第104頁至第107頁);於偵查中稱:
於110年8月26日被告張卜元所持用之槍枝即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衝鋒槍,而我持用之槍枝於110年9月12日犯案後,就被被告黃玟勝帶走了,我不知道該槍在何處等語(見32616號卷二第186頁至第187頁),可見郭志玟於110年8月26日所持用之槍枝應為甲槍枝,並非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與客觀事實不符。
2.是被告張卜元就事實欄一部分,僅與郭志玟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並未共同持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部分: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2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非制式子彈9顆,均未試射,故無法認定該些子彈具有殺傷力,是公訴意旨逕認該非制式子彈11顆同具殺傷力,尚有未合,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張卜元及黃玟勝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製造非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非法持有制式衝鋒槍、手槍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曾淑君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槍、彈內容鑑定結果備註查獲地點1改造衝鋒槍1枝(槍枝管制編: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32616卷二第271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FLORENS」貨櫃內2改造手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S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32616卷二第283頁)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3改造手槍(不含彈匣)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26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見32616卷二第283頁)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車庫內4子彈3顆(具殺傷力子彈共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見32616卷二第225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見32616卷二第269頁)郭志玟身上5子彈1顆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㈠(見32616卷二第225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5(郭志玟及張卜元住處)6子彈6顆(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㈡(見32616卷二第225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見32616卷二第269頁)7子彈14顆(具殺傷力子彈共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其中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6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6日刑鑑字第1108010945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㈢(見32616卷二第225頁)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25889號函(見32616卷二第269頁)8子彈2顆(具殺傷力子彈1顆)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一、四(見32616卷二第231頁)王麗煌住處9子彈3顆(具殺傷力子彈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110801521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32616卷二第283頁)新北市○○區○○里00號附近之水槽內10子彈14顆(具殺傷力子彈共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三(見32616卷二第271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FLORENS」貨櫃內11彈殼8個(具殺傷力子彈共1個)送鑑彈殼8顆,鑑定情形如下:㈠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7日刑鑑字第1110058666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一第207至210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5(郭志玟及張卜元住處)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備註查獲地點1手套2雙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2對講機5個3耳機麥克風4個4吸食器2組5不明第二級毒品反應粉末1小包(外觀橘色)含袋毛重0.6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公克7扁式釘拔1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長槍1把(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電能驅動馬達帶動活塞壓縮空氣作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約5.99mm、質量約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4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3.54焦耳/平方公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彈110年10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00079073號鑑定書(32616卷二第277至282頁)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5(張卜元及郭志玟住處)9槍枝零組件1批無證據顯示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10不明液體2罐(卡西酮)含瓶毛重43.28公克、50.41公克11不明粉末1包(咖啡包)含袋毛重27.52公克12吸食器2組13爆裂物2支無證據顯示具殺傷力14毒品咖啡包50包含袋毛重371.41公克15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非制式空氣槍加裝金屬撞針而成,經操作檢視,撞針固定於槍機上且凸出槍機壁,另槍管不具坡膛及進彈坡,致槍枝無法正常上彈供擊發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4號鑑定書(32616卷二第271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後方空地廢棄之機車置物箱內16空彈殼1包(共57個)、金屬彈頭1包(共59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金屬彈頭。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58667號鑑定書(本院重訴卷一第243頁)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車庫17彈殼1個、彈頭2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彈頭。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108010947號鑑定書(32616號卷二第231頁)王麗煌住處18iPhone6、iPhone11手機各1支李明政所有19iPhone8手機1支郭志玟所有20iPhone6S手機1支張卜元所有附表三:
編號事實主文欄1事實欄一張卜元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張卜元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黃玟勝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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