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佳恩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佳恩自民國壹百零貳年伍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江佳恩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之前居所不明,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另有1件施用毒品案件要執行,又本案尚有其他證人未訊問,屆時證人亦不確定是否如期到庭,希望能先執行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等犯行
,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共犯 陳真旺 、 李岳峰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 林清發 、 王昱愷 之證述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審理時再經通緝到案,且被
告自承其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在竹北,有時在臺南等情,有本院10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㈢且被告除涉犯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等罪嫌外,
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於本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遭起訴之罪名中有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可認其有逃避法律裁判之可能性,故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院斟酌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調查證據之需要,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5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辯護人辯護稱希望能先執行施用毒品案件云云,惟是否向法院聲請借執行,為執行科檢察官之裁量權限,又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尚有其他證人未訊問,屆時證人亦不確定是否如期到庭云云,本案現於法院審理中,傳喚證人可能無法如期到庭尚屬臆測,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峻宇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