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祥於民國89年7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借自 姚瑞華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南側車道自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杭州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路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色閃光燈號,應減速慢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高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 邱林月 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杭州街自南往北先行駛入該路口,並已駛入更生路北側車道(即更生路東向西方向車道)處,欲行通過,被告見狀,急駛入北向車道閃避,惟因車速過快,閃煞不及,撞及WWG-425號輕型機車左側後車身,致告訴人邱林月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頭及左側腓骨骨折、右腿左膝及左肘挫傷,而WWG-425號輕型機車因受撞倒地後,再衝撞適沿更生路北側車道自東往西行駛,而由告訴人 陳瓊美 騎駛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亦令告訴人陳瓊美左腕及左膝挫傷,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而逕自逃逸並旋將該部小客車交還姚瑞華。
嗣警方依告訴人陳瓊美記下之該部小客車車號,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追訴權之要件,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追訴權時效即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應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
三、經查:
(一)被告於89年7月22日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以較重之罪名即刑法第185條之4之追訴權時效為判斷標準,而該罪法定最高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二)又本案經檢察官於89年11月10日開始偵查,89年12月5日提起公訴,89年12月18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0年1月1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迄今尚未緝獲等情,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收文章戳、本院收文章戳、90年1月11日東院雅刑信緝字第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9年7月22日起算為12年6月(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即2年6月),尚須加計檢察官開始偵查(即89年11月10日)至本院發布通緝前1日(即90年1月10日)之期間計2月1日,再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89年12月5日)至本院繫屬前1日(即89年12月17日)之期間計13日,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2年3月10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黃瀞儀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