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家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肆張、計算機壹臺及港號支數速見表壹本,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本案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居住之處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之方式,為六合彩簽賭之行為,則該處所實際上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劉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經營特定營業之目的,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對獎1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以本件被告自101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19時58分許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經營多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是其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態樣,應分屬集合犯,被告此等犯行應各評價為包括一罪。另被告於各當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因一時貪念,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目的在於獲致己身利益,暨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上分別記載簽賭之金額及數字,為被告經營簽賭站賭客當場賭博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另扣案之計算機1臺及港號支數速見表1本,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均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196號被告劉家良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良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9月20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六合彩賭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2、4、6開獎之六合彩賭博,並以「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臺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1支「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臺號」,賭金分別為新臺幣80元,以核對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凡對中上開組合號碼者,每簽中1支「港二星」、「港三星」、「港四星」、「特別號」、「臺號」,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36倍、6至15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劉家良所有,藉以牟利。嗣於101年10月18日19時58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注單4張、港號支數速見表1本、計算機1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照片6張附卷及六合彩簽注單4張、港號支數速見表1本、計算機1臺扣案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於當期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接受簽賭之行為,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普通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而為包括之1罪。再被告以1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普通賭博罪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前揭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書記官葉瑞芩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