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06號原告 蒲秀如 被告 杜詩涵 訴訟代理人 杜新源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並登報公開道歉之請求。」,嗣於101年5月31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四補充為「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2單位,高11.4×寬
4.4公分,7號字,中黑體字,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道歉。」,使聲明完足,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竟於同日凌晨2時44分在該網站公開以留言「我就是說蒲秀如胖的跟豬一樣,有誰敢說妳不胖的嗎」侮辱原告。後原告以口頭及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道歉,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且依原告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可知被告侮辱原告之話語,非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寥寥數語而已。被告以前述言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被告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2單位,高11.4×寬4.4公分,7號字,中黑體字,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道歉。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非公眾人物,被告僅於facebook講一玩笑話,facebook需密碼才能進入閱覽,非全國任何人可自由進入閱覽,對原告造成之損害有限,原告請求刊登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不合理。
(二)兩造為同事,被告之行為業經鈞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5日,原告竟要求8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比例懸殊,請求不合理。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0月18日上網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時,竟於同日凌晨2時44分在該網站公開以留言「我就是說蒲秀如胖的跟豬一樣,有誰敢說妳不胖的嗎」侮辱原告。後原告以口頭及寄送存證信函方式要求被告道歉,均未獲置理,經原告向警方報案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因上開言詞,涉犯妨害名譽罪,業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案件審認詳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並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刑事案卷可資參佐。據上,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且觀諸被告之侮辱言詞,係以豬來比喻原告之身材,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不快,且依社會一般通念,亦足以減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而此亦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明確認定,復查無其他變態事實得認原告可獨例外。準此,原告主張因被告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
1、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並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705號刑事簡易判決將被告判處罪刑確定,業已審認如前,足見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之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有據。
2、本院審酌原告為國立臺中技術學院之學生,現為診所助理,有原告提出之學生證可證;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現為診所護士,2人名下均無財產,則有上開刑事案卷及本院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為同事關係,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利用facebook以言詞侮辱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使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並因該社群網路服務之特性,而使該社群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行為非當,侵害情節可議,且被告迄無任何致歉之舉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5萬元,尚稱適當,為有理由。被告空言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委不可採。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1年3月27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附於本院101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3號案卷內),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1年
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4、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在原告之facebook上留言不當致生損害於原告,審酌facebook社群網路之使用需有帳戶、密碼,且須被原告加為好友者方能閱覽該facebook之留言,並非人人皆可觀覽,原告又未就被告上開侮辱言詞業已普為全國性所知一節,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實;再參以原告要求被告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下2單位,以高11.4×寬4.
4公分,7號字,中黑體字,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公開道歉,將所費不貲,與原告所受損害不成比例,不符比例原則,本院綜合各情,認原告雖得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以回復名譽,但主張以訴之聲明第4項所載,在蘋果日報全國版頭版報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並非必要,非屬適當處分,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件:
本人杜詩涵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在同事蒲秀如的臉書(網誌)社群網站,用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同事蒲秀如,以致造成同事蒲秀如名譽上及人格上的嚴重傷害及損失,為此,本人深表後悔,特此向蒲秀如公開道歉,並保證日後絕不再以上述或其他方式傷害他人,且不再犯此類錯誤,若不然,本人願無條件負一切賠償之責。
謹此特予以聲明
道歉人:杜詩涵中華民國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