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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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真旺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江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 李岳峯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子○○與丁○○於民國100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一同騎乘丁○○使用之黑色機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上海街口,見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建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建」)行經該處,遂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己○○攔下,子○○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槍枝1把指著己○○,而丁○○則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1把站立於前揭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處,藉口幫己○○處理其與丑○○間財務糾紛為由,向己○○索取茶水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己○○雖因此心生恐懼,仍不願就範並欲搶下子○○所持槍枝,然未成功,子○○遂以所持槍枝之槍托部分毆打己○○左眼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己○○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己○○乃打開車門下車,衝至馬路對面之商家「店小二海鮮 快炒店 」求救,子○○、丁○○2人於己○○離去求救後,即一同騎乘丁○○前開機車逃逸而未得逞。另㈡丁○○於己○○離去求救時,見己○○持用之UTE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遺落在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己○○所遺落在道路上之上開行動電話,予以侵占入己,後丁○○將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交予子○○並告知己○○遺落行動電話一情,子○○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將該UTEC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警 於100年5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子○○位於臺東市○○路○○○巷○○號居所搜索,扣得己○○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子○○與丁○○、戊○○3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14日凌晨1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子○○、丁○○等人,前往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租屋處,分由子○○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槍1把、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1把及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1把,進入乙○○上址屋內後,子○○持槍對著乙○○並以左手勒住乙○○的脖子,將乙○○押至床邊,戊○○喝令乙○○將身上物品交出,並以右腳踢乙○○之眼睛近太陽穴部位,致使乙○○受有臉及右眼挫傷等傷害(業據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為不起訴處分),戊○○復喝令乙○○將身上衣物脫光,子○○、丁○○及戊○○3人乃以上開強暴方法至使乙○○無法抗拒,而由子○○強行取去乙○○取出置於床上之現金3萬1,000元及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子○○取得乙○○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後,令乙○○穿上外套,由戊○○、丁○○2人各自以手搆住乙○○之方式,強押乙○○進入乙○○租用之自小客車。迨乙○○進入該車後座,由戊○○負責開車,子○○、丁○○即分坐在乙○○兩側,使乙○○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以「畜生」等語辱罵乙○○,又以要將當時遭通緝之乙○○載去警察局、要修理乙○○等語脅迫乙○○,以上開強暴、脅迫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告以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密碼。㈡子○○、丁○○與戊○○取得乙○○所有之上開郵局提款卡後,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許,由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臺東市○○路○段臺東高中大門前,再由丁○○持該提款卡至臺東市○○路○段○○○號臺灣企銀臺東分行自動櫃員機,以插入上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盜領上開提款卡帳號內之款項5,000元而得逞。嗣子○○、丁○○與戊○○將乙○○載回乙○○上開租屋處後離去,始未繼續限制乙○○之行動自由。後乙○○於同年月26日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時併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被告子○○、丁○○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己○○業經到庭作證結果,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故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與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言詞與書面陳述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對被告子○○與證人乙○○間於100年2月14日是否尚有「債務糾紛」及被告子○○、丁○○與戊○○於100年2月14日在乙○○租屋處及其後駕駛乙○○租用之車輛前往臺東高中前提款機提款之經過等節,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惟乙○○於警詢之陳述,分別係於案發後12日(即100年2月26日)、案發後未滿1個月(100年3月24日)及案發後不到半年(100年8月2日)所為之陳述,證人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而較諸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9月,不免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就案發經過之細節,而有記憶模糊、不清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先前警詢之言詞與書面陳述係在記憶猶新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況證人乙○○於本案發生時尚因未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執行而遭通緝,而警方係迨乙○○自行到案接受執行併對被告子○○、丁○○及戊○○提起告訴時始查悉本案,且證人乙○○在指訴時,明確陳述案發時始末經過、歹徒當日手持物品並繪製其所目擊歹徒所持刀槍外型等情,顯均係出於其真意下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指訴自己於100年2月14日遭被告子○○、丁○○及戊○○3人持刀槍強盜一節,係受警方誘導,益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言詞與書面供述,應無記憶模糊、虛偽之虞。
㈡再者,證人乙○○係上揭事實欄二所載強盜案件之告訴人,
且係被告子○○等3人有無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之重要證人,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時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反觀證人於本院到庭作證時,則因被告子○○等3人均同時在場,且證人乙○○於入監服刑期間,本案被告戊○○尚且列為證人乙○○於執行期間之關係人表,有乙○○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戒護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頁90],則被告子○○、丁○○及戊○○等人是否曾私下與證人乙○○連絡,要求乙○○於出庭時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非無疑,從而證人確有可能因此壓力或利益而有迴護被告之虞。況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而證人乙○○手繪之刀、槍枝圖亦係證人乙○○憑其親眼所見之印象所繪製,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乙○○之上開警詢供述,較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之陳述本件證人戊○○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強盜案件之共同正犯,且係同案被告子○○、丁○○如何邀約其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及其與被告子○○、丁○○3人前往乙○○租屋處後之事情始末等節之重要證人,其於警詢時指稱:是子○○、丁○○在臺東市○○街( 張雅芳 )住處,邀約我前往找乙○○,子○○告訴我,乙○○偷他朋友的東西,子○○他朋友委託他處理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當天子○○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子○○住處載他們,到子○○住處才知道要跟乙○○要債,我當時只大概知道乙○○有欠子○○錢,至於欠多少錢我也不知道等語,顯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查證人戊○○與被告子○○、丁○○均係朋友關係,與該2人在案發前並無嫌怨,其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且其與被告子○○、丁○○就上揭事實欄二所載之強盜犯行為共同正犯關係,衡諸常情,其單獨面對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因同案被告並未在場,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再者,亦無證據證明其上開警詢供係受警方不正方法誘導或干擾下所為,其警詢供述顯係出於其真意下所為。且上開警詢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警詢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戊○○之上開警詢供述,顯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被告子○○、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己○○、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業經上開證人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己○○、乙○○等人均經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以證人己○○、乙○○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
五、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後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被告子○○、丁○○、戊○○3人及其各自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本院卷一頁226背面),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因就伊幫己○○處理己○○與丑○○間之金錢糾紛所生之報酬一事,與己○○發生爭執,雙方拉扯間打傷己○○,致己○○受有上開傷害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辯稱:己○○透過丁○○委託自己出面處理其與丑○○間之金錢糾紛,事成後己○○答允將以1錢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惟己○○始終未履行前揭承諾,且伊透過丁○○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亦有短少,伊遂對己○○心生不滿,案發時伊與丁○○騎承機車偶遇己○○,伊前去與己○○理論,雙方互毆,己○○不敵逃跑求救,伊遂與丁○○共乘機車離去,伊與丁○○當時並未攜帶刀槍等凶器云云;
2.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伊與子○○2人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與己○○見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凶器強盜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子○○與己○○相約在四維路見面,補足己○○之前交付安非他命不足1克部分,又因為伊介紹子○○與己○○認識,己○○委託子○○收取其與丑○○之間的債務,後子○○發現丑○○已清償部份債務,子○○因而對己○○心生不滿,是以子○○因上開緣故始於100年2月8日毆打己○○,伊有阻止子○○,後來己○○跑到對面店家求救,伊與子○○當時並未攜帶刀槍等凶器云云。
3.經查:⑴上揭犯罪事實除前揭被告子○○、丁○○否認之細節外,均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丁○○、子○○係於案發時前後之同一時間認識,我不清楚子○○、丁○○如何知道我與丑○○有過節,是丁○○、子○○自己主動來找我,說要幫我處理我與丑○○間之債權債務糾紛,他們人多我會怕,所以我就同意了;案發當天(即100年2月8日)子○○有持1把銀色小短槍,被告丁○○亦持1把長約45公分之小武士刀,在案發時、地把我攔下來,子○○開口向我索討5,000元作為處理丑○○事情之報酬(即茶水費),我不給,因為應該是先幫我收到錢再索取報酬才對,子○○就拿槍托打我,我就下車跑去對面店家請人幫我報警[100年度偵字第1556號卷(下稱偵字卷)頁64、65;本院卷二頁212至223]等語藄詳,而被告子○○於案發當時所持槍枝1把,外觀除槍托為黑色外,其餘槍體呈銀色等節,業據本院提示警卷照片供證人己○○指認明確[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7784卷)頁33、本院卷二頁221],至被告丁○○所持刀子長約45公分,亦據證人己○○到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頁220背面至221),且證人己○○遭被告子○○持槍托毆打左眼部位致傷一節,亦有採證照片2張及己○○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100年度聲監字第109號卷(下稱聲監109卷)頁71背面、警7784卷頁31],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己○○前述證言經其依法具結以擔保信用性,且前後一致無明顯相互矛盾之處,被告子○○、丁○○等若非確有藉索取代告訴人己○○處理債務應把付報酬之理由,分持刀、槍各1把恐嚇取財,但因告訴人己○○不從而未得逞之情,證人己○○實無甘冒偽證或誣告罪嫌風險,無端惡意構陷被告子○○、丁○○之動機,是可認告訴人所指訴之上開情節,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認。
⑵被告子○○雖一再否認有何強盜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前後不一,差異甚大:
①其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因為己○○委託伊向丑○○要錢,
伊去找丑○○,丑○○答說已經跟己○○處理好,伊遂生氣並跟己○○約在四維路2段見面,質問己○○既然處理好為何還委託伊,因而跟己○○發生爭執,當時車內有1位年約20歲之男子,伊就打開右前乘客座車門將該男子押下車,並將該男子壓制在路面上,伊叫該男子不要亂動,這時伊才進入車內,用右手拳頭毆打己○○1拳,打在己○○的鼻樑跟眼睛處,己○○當場有流血,後來己○○下車後被丁○○攔下拉扯,後來己○○就跑到對面店裡等語(警7784卷頁8、偵字卷頁77)。
②其於101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由辯護人以庭呈準備狀辯護稱
:「二、辯護要旨:㈠、3.…為此,被告再度致電於己○○相約於臺東市○○路,被告與丁○○共乘一部機車前往,而己○○開車與某位小弟,二人分別坐於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被告下機車後站在副駕駛座旁的車門邊,向己○○質疑向其購買2,000元之毒品為何重量不足、所委託之事已經辦妥為何遲不給付原約定1錢 甲基 安非他命之報酬,然己○○卻堅持不給,被告一氣之下遂打開車門,將其小弟由副駕駛座拉出,自行進入車內與之理論,在拉扯中被告用手打中己○○戴著眼鏡的前額血流滿面…」等語(本院卷一頁85)。
③其於102年6月25日復以書面刑事答辯狀表示:因己○○於案
發前透過丁○○委託自己出面處理其與丑○○間之金錢糾紛,事成後己○○答允將以1錢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惟己○○始終未履行前揭承諾,且伊透過丁○○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亦有短少,伊遂對己○○心生不滿,案發時伊與丁○○騎承機車偶遇己○○載1名男子經過該處,適在下一十字路口停紅燈,伊便叫丁○○驅車向前,至該車駕駛座窗外,伊下車前去與己○○理論,伊一時怒起,打開車門將己○○拉下,雙方互毆等語(本院卷二頁2、3)。
④其以證人身分於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丁○○在四維路、上
海街口偶遇己○○,當時己○○開車旁邊有1名小弟,同車還有一個人,伊用己○○車上的拐杖鎖打己○○額頭,伊打己○○時,己○○先在車上,然後到車外跟伊起衝突,雙方互毆等語(本院卷二頁201及其背面)。
細譯被告子○○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歷次之供詞,就其於案發時、地係事先與己○○相約或係偶遇、案發時己○○駕駛車輛之人數、其毆打己○○臉部係以拳頭或以其他工具、案發時伊究係進入車內毆打己○○或將己○○拉出車外互毆、伊當時與己○○所爭執者,究係因己○○未履行答允給付1錢安非他命之承諾或係因己○○明知丑○○已償還債務卻仍委託伊處理等節,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則被告所辯因己○○於案發前透過丁○○委託自己出面處理其與丑○○間之金錢糾紛,事成後己○○答允將以1錢安非他命作為報酬,惟己○○始終未履行前揭承諾,且伊透過丁○○向己○○購買安非他命亦有短少,伊遂對己○○心生不滿,案發時伊與丁○○騎承機車偶遇己○○,伊前去與己○○理論,雙方互毆云云,自無可採。
⑶至被告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案發
時伊跟子○○約己○○在四維路見面,目的要拿安非他命,因為之前跟己○○拿安非他命不足1克,所以當天約己○○要補足1克。另因子○○有在做收取債務工作,伊聽己○○說要找人幫忙討一筆錢,伊遂介紹子○○予己○○,伊沒看過委託書,是子○○跟伊說的,子○○跟伊說己○○簽委託書給伊,但對方跟子○○說已經還錢給己○○,所以子○○就很生氣,叫伊約己○○要問為何人家已經還錢了,己○○還寫委託書叫子○○去討這筆錢,子○○當時一見面就拿拐杖鎖打己○○,只打一下,己○○頭部就流血了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217號卷(下稱偵緝字卷)頁5至6、偵字卷頁80至81、本院卷一頁147、172背面],固與被告子○○於偵訊時所稱伊因生氣己○○明知丑○○已還錢卻仍委託伊討錢等情,似有相符之處。然據證人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那陣子我比較不方便,我都會跟己○○零星借5000元、1萬元、3000元這樣,累積約4萬8,000元左右,我雖然想還但還不出來,後來子○○有一天打電話給我,約我出來,說:「瑋仔,你有欠己○○一條錢大約多少」,我說「對」,子○○跟我說「你趕快去跟人家處理,人家好心借你錢」,我說「我知道,我這一陣子會跟他處理」,後來我有還己○○錢。我處理好把錢還給己○○後,我有打電話給子○○說「我錢有還他(指己○○)了」。子○○去找我的時候,那時候我還沒有還他,我是在子○○來找我後約半個月、1個月左右之後才還己○○錢。我錢直接拿給己○○。子○○來找我要我還錢予己○○時,子○○是說「己○○麻煩他」,算是說己○○有麻煩他來跟我講,叫我要去跟己○○處理。等語(本院卷二頁253至256),顯見子○○受己○○委託前去找丑○○討錢時,丑○○尚未還己○○積欠借款,迨子○○找過丑○○之後約半個月至1個月左右,丑○○始償還己○○欠款等節,應堪認定。是被告丁○○前開所辯,核與證人丑○○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矛盾,尚難採信。
⑷且查被告子○○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己○○委託伊向
丑○○處理金錢糾紛時有寫車輛讓渡書及委託書各1份予伊,日期是伊寫的(本院卷二頁200及其背面),而依該車輛讓渡書所載日期為100年2月8日即案發日,並審酌證人丑○○係於被告子○○找他後始還錢一節,足認被告子○○、丁○○於案發時攔下告訴人己○○索討代向丑○○催討金錢之酬勞時,丑○○尚未清償其積欠己○○之債務,益證告訴人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子○○開口向我索討5,000元作為處理丑○○事情之報酬,我不給,因為應該是先幫我收到錢再索取報酬(茶水費)才對等語(偵字卷頁65),並非無據。另被告子○○於審理時雖稱己○○簽署車輛委託書、委託書之實際日期是在100年2月8日之前一點,不是2月8日,車輛委託書、委託書之日期是(己○○)簽完之後再寫日期下去的等語,然衡以被告子○○已自承該車輛委託書、委託書之日期係其本人所寫,且上開車輛委託書及委託書亦係警方於100年5月6日在被告子○○位於精誠路之居所查扣而得,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書寫「己○○( 阿發 )委託書、P.S.由(阿發)自述」等文字之信封袋、車輛委託書及委託書各1份在卷可參(警7784卷頁63至69),倘非告訴人己○○於100年2月8日簽署該車輛委託書、委託書予被告子○○,則被告子○○何以將日期押記為100年2月8日?據此,被告子○○辯稱案發時伊係因己○○未依約履行代催討丑○○欠款云云、被告丁○○辯稱案發時係因子○○不滿己○○明知丑○○已還款卻仍委託予子○○而致衝突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憑信。
4.至起訴書遂記載:「子○○與丁○○於己○○離去求救時,將己○○留在現場之現金2,200元、行動電話1把(廠牌:UT
EC、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隨身碟1個取走據為己有」等語,然據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車上的現金和隨身碟等物品是誰拿的我不知道,但是行動電話我原本放在身上,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跟警方講的意思是說我放在車上的現金不見,非指被告子○○搶奪走,只是我事後發現不見,所以懷疑是被告子○○、丁○○拿走的,我是在要打電話報警時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我的行動電話是被誰拿走或是掉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頁219及其背面、223),而被告子○○、丁○○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搶走上開現金、隨身碟,並均供稱:行動電話是己○○逃走時遺落在地,丁○○看見便將之撿起,交予子○○等語(撿拾己○○行動電話部分,詳後述)。是尚難僅憑告訴人己○○事後清點發現車上現金、隨身碟及身上行動電話不見,遽推論被告子○○、丁○○有強盜己○○上開財物之犯行,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子○○、丁○○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1.訊據被告子○○、丁○○固分別坦承其等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丁○○拾取己○○離去時遺落在地之行動電話,嗣交予子○○,迨至警方於100年5月6日持搜索票搜索子○○居所時,始在子○○前揭居所扣得己○○持用之該行動電話,惟均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被告丁○○辯稱:伊當時撿起該行動電話時有問子○○行動電話是不是他的,子○○說不是,所以伊知道那是己○○的,案發後己○○電話打不通,且伊有拿行動電話去己○○家要還己○○,但己○○母親要伊直接拿給己○○,伊遂又把行動電話交給子○○等語;被告子○○則辯稱:丁○○撿拾己○○遺落之行動電話後,告知伊自己有拾獲己○○的行動電話,伊有要丁○○歸還該行動電話,但丁○○說己○○之行動電話有己○○販賣毒品及被告2人向己○○購買毒品之通聯記錄,為預防己○○日後提起告訴,丁○○建議伊將行動電話留下日後可提供給警方作為其犯罪之證據,是伊於警察至伊住處搜索時將該行動電話交給警方等語。
2.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時供述:「(問:現在你帶同警方前往你住處前往取出己○○的行動電話?)警方於100年5月6日15時45分,在臺東市○○路○○○巷○○號客廳內查扣行動電話1把(廠牌UTEC、型式M950、黑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是己○○所有行動電話」等語明確,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審理時具結證述:行動電話我原本放在身上,我不知道什麼時候不見的,我是在要打電話報警時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我沒有看到我的行動電話是被誰拿走或是掉在地上等語(本院卷二頁219及其背面、223)在卷,復有該行動電話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7784卷頁35)、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784卷頁63至66)及蒐證照片2張(聲監109卷頁80背面)等附卷可參,故告訴人己○○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遺落在地,嗣經被告丁○○撿拾,再交予被告子○○,迨警察前往搜索時在被告子○○居所扣得等情,堪以認定。
3.被告子○○、丁○○雖稱其等撿拾己○○遺落之行動電話而未返還予告訴人己○○,係為供作己○○販毒之證據,然被告子○○、丁○○既明知該行動電話係己○○所有,卻未將之歸還,足證被告子○○、丁○○等人確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之意,況依被告子○○、丁○○所辯其等係將上開手機留作證明己○○販毒之證據云云,則為何被告子○○、丁○○等人自案發時即100年2月8日起至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被告子○○居所時(即100年5月6日)止之期間,皆未主動將該己○○之手機交予警察檢舉?是被告子○○、丁○○前揭所辯,有違常情,委無足採。
4.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己○○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案發時即100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離去求救時遺落在地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丁○○見狀乃予以撿拾,後丁○○將之交予子○○一節,亦據被告子○○、丁○○等人於偵訊、審理時供承在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開被害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顯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離本人持有,故被告子○○、丁○○2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訊據:⑴被告子○○固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與丁○
○、戊○○等人一同前往乙○○租屋處,並收受乙○○交付之現金3萬餘元,嗣與乙○○、丁○○及戊○○等人離開乙○○上址租屋處,並由戊○○駕駛乙○○的汽車,前往位於臺東高中門口前之自動提款機,經乙○○告知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密碼後,由丁○○下車提領現金5,000元,伊有收受該5,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於本件案發前,向伊借20萬元未償還,故乙○○曾將其名下所有汽車過戶予伊;案發當天,是乙○○自行開門讓伊3人進入,伊先開口詢問乙○○剩下的債務如何償還,乙○○主動表明其身上皮夾有3萬多元,是乙○○主動將錢由皮夾取出,乙○○並向伊3等人表示其郵局帳戶內尚有5,000元可提領出來還債,故要伊等3人一同隨行坐上乙○○之汽車,當時因戊○○表示該車他從未開過,由他(指戊○○)駕駛即可,乙○○遂上車坐於右後座,並向戊○○表示先前往臺東高中門口前就可直接提領,當時乙○○主動將皮夾交給丁○○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提領完後丁○○將5,000元交付乙○○,再由乙○○將5,000元交給伊用以抵債。然因所償還款項尚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故乙○○再提議至其友人癸○○住處借款,然癸○○表示自己手頭無錢,伊心想既然籌借無著,遂由戊○○駕駛乙○○之車輛返回乙○○租屋處,事後丁○○告知其提領完款項後忘記將皮夾歸還乙○○,伊等3人復開車返回乙○○租屋處,然乙○○人車均不在,伊遂要將丁○○翌日務必歸還皮夾,而丁○○翌日亦確實已歸還乙○○皮夾,案發時伊等3人並未攜帶刀槍前往乙○○租屋處等語。
⑵被告丁○○固坦承伊於案發時有與子○○、戊○○一同前往
乙○○租屋處,隨後亦有與乙○○、子○○及戊○○等人開乙○○的車去領錢,伊有持乙○○之提款卡下車提領現金5,0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辯稱:乙○○有欠子○○錢,正好有人打電話告訴伊與子○○有看到乙○○,伊等就去乙○○住處找乙○○,伊要進去時乙○○正好走出來,在乙○○租屋處,子○○有打乙○○1下,伊等3人沒有帶武士刀、槍把等兇器去,都是空手去,子○○跟乙○○要錢,是乙○○主動拿錢出來,一開始乙○○還的錢還不夠,乙○○說要開車去領錢,子○○就問還有多少錢,乙○○說郵局還有5,000元,所以就開乙○○的車去領錢,是乙○○ 拜託伊 下車去領錢云云。辯護人則以:財務部分是乙○○與子○○間之債務糾紛,並非強盜,也無妨害自由的犯意與行為,提款部分也是經過乙○○同意,無刑法第339條之2準詐欺罪之問題等語置辯。
⑶被告戊○○固坦承伊於案發時有與子○○、丁○○一同前往
乙○○租屋處,隨後亦有駕駛乙○○的汽車搭載乙○○、子○○及丁○○等人前往臺東高中大門口前提款機領錢,伊於乙○○租屋處時,有跟乙○○發生口角,伊有用腳踢乙○○的頭,當時乙○○坐在床上,伊站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當天子○○打電話給伊,叫伊載子○○、丁○○去向乙○○要債,伊當時只大概知道是財務糾紛,但不清楚乙○○欠子○○多少錢。伊去乙○○租屋處時沒有帶任何刀械。伊沒有叫乙○○脫衣服,可能是乙○○緊張聽錯。在伊與乙○○發生爭執前,乙○○就自己拿皮包出來,伊看到乙○○手拿皮包,就問乙○○:「身上還有沒有其他的東西,把它拿出來」。然後乙○○才把衣服脫掉,之後子○○說他來處理,叫伊去旁邊休息。後來子○○講完就載乙○○出去,要出去的時候,子○○跟伊講乙○○有租車,伊就跟乙○○講,車借伊開。是伊開車載子○○、丁○○、乙○○3人,當時伊記得副駕駛座沒有人坐。子○○跟乙○○討論好,先去仁五街找乙○○女性的朋友(綽號: 小潘 ),但未找著。再來子○○跟乙○○討論好後,子○○叫伊開車去工業區康樂橋下,跟伊說乙○○要找人,然後乙○○跟一位中年男子(臺語音同: 國欽 )在橋下講話,當時子○○、丁○○、乙○○都坐在車上沒有下車,是該男子走來跟乙○○講話,只有乙○○跟該男子講話,子○○、丁○○沒有參與對話。離開工業區後經過臺東高中門口看到那邊有提款機就停車,由丁○○去領錢,密碼是乙○○告訴丁○○的。後來就開車回乙○○租屋處,在回租屋處的路上,有在四維路遇到子○○、乙○○的共同朋友(國語音同:中興),對方是騎機車,在車上子○○、乙○○有與騎機車的朋友對談了一下,講完,就回乙○○租屋處了。到乙○○租屋處門口,伊鑰匙還乙○○伊就載子○○、丁○○回到子○○住處,隨後伊就開車回家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有欠子○○錢,子○○討債,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構成強盜罪,乙○○乃為清償共同被告子○○之債務而自願上車,被告等人並未強押乙○○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等語置辯。
2.經查:⑴本件被告子○○、丁○○與戊○○3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
載之時、地,一同前往乙○○福建路之租屋處,分由子○○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槍1把、丁○○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1把及戊○○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刀1把,進入乙○○上址屋內後,子○○持槍對著乙○○並以左手勒住乙○○的脖子,將乙○○押至床邊,戊○○以右腳踢乙○○之眼睛近太陽穴部位,喝令乙○○將身上衣物脫光、交出身上財物,而取去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萬1,000元及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再強押被害人上車並分坐被害人兩側使之無法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揚言要載當時遭通緝中之被害人去警察局、要修理被害人等語脅迫乙○○,而逼問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復自被害人郵局帳戶提領5,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具結證述綦詳,並有乙○○手繪之乙○○房間位置平面圖(警7784卷頁47)、乙○○之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7784卷頁48)、乙○○所有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表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警7784卷頁49)、丁○○於臺東市○○路○段臺東中學前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業經被告子○○指認照片中是被告丁○○本人)4張(警7784卷頁50)、丁○○正面及側面大頭照2張(本院卷二頁299)等資料在卷可佐。
又被告子○○取得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後,將提款卡交付丁○○,並指示丁○○至臺東市○○路○段○○○號臺灣企銀臺東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1次款項(5,0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丁○○自承,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戊○○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有乙○○所有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查詢表及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表(警7784卷頁49)、丁○○於臺東市○○路○段臺東中學前提款機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業經被告子○○指認照片中是被告丁○○本人)4張(警7784卷頁50)等附卷足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子○○對於其約丁○○、戊○○共同前往乙○○租屋處
,取走乙○○所有之現金3萬1,000元,自乙○○取走上開郵局提款卡,並指示丁○○提領現金5,000元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被害人之前向其借款20萬元,當天是向被害人追討債務,並不是強盜被害人等語。本院查:
①被告子○○於準備程序供陳:伊、丁○○、戊○○與被害人
乙○○因均曾在武陵戒治所戒治而認識,出獄後乙○○有積欠伊20萬元債務未償還,故乙○○曾將其名下所有汽車讓渡於被告等語(本院卷一頁85背面),復於102年6月25日以刑事答辯狀陳稱:99年乙○○向伊借20萬元,因無力償還,遂將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以13萬元價讓渡予伊,折抵債務,其餘債務7萬元由乙○○簽發7萬元本票1張交予伊,言明1個月內償還,然乙○○並未依約履行等語(本院卷二頁6)。關於乙○○以其名下汽車抵償之數額究係20萬元抑或13萬元,所述前後不一致,尚難信其所述為真實。再者,衡諸事理,倘被害人確曾向被告借款,其所借款項既非小額款項且係以現金方式交付,一般人理應要求借款人於借款之初書立借據、言明還款時間、利息等事項,何以被告子○○於借款之初,竟未要求乙○○書立借據?其所為顯與常情不符,已難令人採信。
②且查該面額7萬元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5月15日,到期日則係
98年10月15日,有本票影本1張在卷可查(本院卷一頁90),是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時間均早於99年,而被告子○○係於99年間始借款20萬元予乙○○,縱認該本票確係乙○○本人所親簽,然乙○○簽發該本票時,乙○○既尚未向被告子○○借款,又何來因無法還款而以名下汽車抵償,餘款7萬元另簽發7萬元本票之事?再查,乙○○固曾於99年9月27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子○○,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02年1月8日高監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104、105及其背面),然乙○○亦迨至99年3月22日始自原車主 楊智發 處取得該K9-1367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1月11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K9-1367號自小客車過戶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一頁112、113),故乙○○於98年5月15日簽發該7萬元本票時,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仍非乙○○,堪以認定。被告子○○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從而,堪認被告子○○與被害人乙○○間確無借款債務糾紛甚明。
③至被害人乙○○於審理時雖證稱:其曾向被告子○○借款20
萬元,後與被告子○○商議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抵償其中13萬元債務,其餘7萬元則由乙○○簽發本票1張,其至案發時仍尚未清償該7萬元債務云云,惟查乙○○簽發該本票時,其名下尚無該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自無可能有前揭債務抵償,乙○○簽發該7萬元本票之時間與被告子○○所述借款20萬元之時間矛盾等節,均已如前述,是乙○○上開證詞,要屬迥護被告子○○之詞,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3.被告子○○、丁○○及戊○○雖辯稱:當天是乙○○主動打電話予子○○約去乙○○租屋處,說要還欠子○○的20萬元,伊等3人當時是要去向乙○○索討上開債務,伊等3人並未攜帶任何刀槍等兇器,是乙○○主動將現金3萬1,000元取出交給子○○作為償債,是乙○○主動並向伊等3人表示其郵局帳戶內尚有5,000元可提領出來還債,是乙○○提議去提款還債云云。然查,被告子○○與乙○○間既無借款債務糾紛存在,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若非迫於他人之強暴、脅迫下,豈有將自己之財物主動交付,並告以自己尚有郵局存款可供提領?再者,被告戊○○於乙○○租屋處有以腳踢被害人的頭,有喝令乙○○「身上還有沒有其他的東西,把它拿出來」,乙○○有把身上的衣服脫掉僅著內褲等節,為被告戊○○所自承(本院卷一頁82及其背面),被告子○○於偵訊時亦陳稱:當時戊○○有叫乙○○脫衣服只著內褲,也有打乙○○的頭等語(偵字卷頁79);是乙○○確曾依被告戊○○指示脫去衣物至僅著內褲,應堪認定,再衡以一般正常人若遭人無端命令脫去自身全部衣物,當無乖順服從之理,是從乙○○竟聽從戊○○指示脫去自身衣物只著內褲,更證乙○○當時確係受迫於被告子○○、丁○○及戊○○挾其人多勢眾,及遭被告戊○○以腳踢頭之強暴方式,始將其身上財物交出。
4.被告子○○、丁○○及戊○○復皆辯稱:是乙○○自願上車的,乙○○同意由戊○○駕駛其車輛,提款卡是乙○○主動提出並告知密碼,同意丁○○去提款,並未施以強暴方式等語。然查:
⑴乙○○當時係被戊○○、丁○○2人各自以手搆住乙○○之
方式,強押乙○○進入乙○○租用之自小客車。迨乙○○進入該車後座後,由戊○○負責開車,子○○、丁○○即分坐在乙○○兩側,使乙○○無法離去等節,業據被害人乙○○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偵字卷頁66),且被告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伊駕駛乙○○的車時,記得副駕駛座沒有人坐等語(本院卷一頁82背面),又被告丁○○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亦自承:伊於乙○○上車時,有以雙手抓住乙○○的手等語(本院卷二頁199),是乙○○上車時有遭被告丁○○以其雙手抓住,及被告子○○、丁○○於其上車後,分坐在乙○○兩側等情,皆堪認定。倘被害人乙○○係主動前往提款機提款,為何乙○○不自行駕駛其租用之車輛?又倘乙○○係自願上車,為何被告子○○、丁○○空著副駕駛座不坐,卻要3個成年男子擠在後座坐?另被告子○○於審理時雖稱伊當時是坐副駕駛座云云,然衡酌當時係由被告戊○○駕駛該車,駕駛對於自己身旁有無乘客自然記憶較清楚,蓋駕駛於車輛行駛過程如欲轉彎需留意兩側後照鏡有無同向來車,自需經常掃視副駕駛座方向,是以被告戊○○陳稱當時副駕駛座無人較可採信,併此敘明。
⑵被告子○○與乙○○間既無借款債務糾紛存在,已如前述。
況且,乙○○當時亦在車上,若確係乙○○主動提議前往提款機提領款項償還被告子○○,大可由乙○○自行下車提款再交予被告子○○,何須大費周章,將乙○○之提款卡交由丁○○代為提款?被告子○○、丁○○及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況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曾稱:當時乙○○有問子○○說他要下車,子○○說那你告訴丁○○密碼,讓江(指丁○○)幫你領等語(本院卷一頁147),是由此可知,乙○○曾表示欲自行下車提款,惟遭被告子○○反對,而由被告子○○指示丁○○代為提款等情,被告丁○○雖復辯稱:因為那時有人打電話給乙○○,故乙○○拜託伊下車幫其領錢,而且他還說那張卡片就不要用了云云,然提款卡密碼係屬個人隱私範疇,一般正常人縱使於提款途中接獲他人來電,亦無告知旁人密碼而委由他人代為提款之理,且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因被告丁○○持該提款卡提款後未歸還提款卡,致其尚須掛失補辦乙節,業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2年11月22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乙○○於100年2月21日向臺東中山路郵局申請掛失同時補發存摺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本院卷三頁58、59)、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2年11月27日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乙○○上開郵局帳戶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影本(本院卷三頁62、63)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丁○○辯稱乙○○告知伊密碼並請其代為提款,係因乙○○不打算再使用該提款卡云云,應屬杜撰之詞,尚不足採。
5.證人癸○○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時乙○○曾搭乘其租用之車輛前往其康樂橋住處借錢,乙○○向其表示是要還欠朋友的錢,乙○○並沒有告知其係欠何人債務云云(本院卷二頁287),然乙○○既未告知癸○○其所稱「朋友」是誰,即難僅因乙○○借款時提及還欠朋友的錢等語,遽推論乙○○所指之朋友即係指被告子○○,是縱乙○○於案發時曾中途前往證人癸○○住處借錢,亦無解於本件強盜犯行之成立。
6.至證人壬○○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乙○○在被警方借提詢問後,曾在監所工廠向其提及自己欠子○○錢,子○○跟他收錢,他已經報案也有去做筆錄,後來其出獄後遇到子○○曾告知此事云云(本院卷二頁283、284);證人即曾與乙○○於臺東監獄同舍房執行之受刑人甲○○於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乙○○被警方借提後有跟伊說,自己在外面有欠子○○大約20萬元,然後他把他的車子過戶轉賣給子○○13萬元,然後又簽本票7萬元,因為欠這個7萬元欠子○○太久了,然後因為這7萬元看清楚了那麼多年的交情,還被子○○的友人打傷,所以他就藉借訊的時候,咬子○○強盜云云(本院卷二頁288)。然查乙○○與被告子○○間確無借款債務糾紛,被告子○○所辯借款20萬元予乙○○,後乙○○以車輛過戶抵償13萬元,並簽發7萬元本票等節俱屬被告子○○卸責之詞,皆如上述,況依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係出獄返家後,約在其收到本院準備程序傳票時(102年2月7日,本院卷一頁159),才想起來自己有欠被告子○○1張本票7萬元等語(本院卷二頁272背面),而查被害人乙○○係於100年12月25日出監,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2年9月16日東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乙○○、壬○○及甲○○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戒護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卷二頁87至90),是乙○○既係出監後始記起曾欠被告子○○1張7萬元本票,自無可能於獄中向證人壬○○、甲○○等人提及自己向警方報案遭被告子○○、丁○○、戊○○等人強盜係出於挾怨報復。證人壬○○、甲○○上開證述,均無足採。
7.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本件係由被告子○○、丁○○、戊○○分持刀槍進入乙○○租屋處,子○○、戊○○先後對乙○○施以強暴之方式,下手實施強盜犯行,被告3人自被害人身上取走現金及郵局提款卡後,再強押乙○○上車,由戊○○駕駛車輛前往提款機,於取得被害人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由被告子○○指示被告丁○○盜領款項,被告子○○、丁○○及戊○○間就本件結夥攜帶兇器強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關於被告子○○、丁○○於100年2月8日有無分持疑似刀、
槍之物以強暴方式對己○○為恐嚇取財犯行,及被告子○○、丁○○及戊○○於100年2月14日有無各持疑似刀、槍之物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乙○○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節,證人即告訴人己○○、乙○○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均證稱此節(見警7784卷頁24、25、38;偵字卷頁64至67),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當時子○○有拿1把銀色手槍,丁○○有拿1把刀,子○○有拿槍托打我左眼,槍的形狀就如警7784卷頁33所示照片的形狀,子○○就是拿那種槍打我,丁○○拿的刀應該是1把小武士刀,長約45公分,其看起來就像1把刀,我車上沒有拐杖鎖,子○○並非用拐杖鎖打我(本院卷二頁214背面至221背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我視力普通,有散光但平常無須戴眼鏡,晚上開車才需要戴,案發時我親眼看到黑黑長條狀的刀,還有銀色的手槍,我當時直覺反應是那是手槍,另外類似西瓜刀的也是我親眼看到的(本院卷二頁276及其背面)。且被告子○○於警詢時亦陳稱伊與丁○○、戊○○3人前往乙○○租屋處討債時,戊○○有攜帶小武士刀1把,當時我們只有攜帶1把等語(警7784卷頁10),足見被告子○○、丁○○及戊○○前往乙○○租屋處時,至少有攜帶足供兇器之刀1把。雖被告子○○辯稱伊警詢時有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子○○於警詢時即100年5月6日製作警詢筆錄至102年10月21日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止,期間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2次準備程序,迨至審理時始提及其於警詢時施用毒品,再經本院提示警詢筆錄,其又改稱該戊○○攜帶之小武士刀並沒有帶下車云云,而辯護人亦未曾提及此事,且慮及被告子○○與戊○○就本案係共同正犯,亦非無避重就輕之虞,故被告子○○前揭所稱警詢筆錄受施用毒品影響、該把刀並未帶下車云云,尚難採信。且查警方於100年5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子○○精誠路住處時,扣得刀子3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6張(本院卷頁62至64),再參酌於100年3月26日晚上9時8分24秒,被告子○○之妻子曾以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提及:「喂!子○○!你為什麼又把刀子拿進來!」、「你要還人家,不要放我的家裡。我不喜歡那個刀跟槍(放家裡)。當作我這裡是哪裡!我真的很不喜歡那些東西」、「你每天拿刀拿槍就可以過生活了喔!我要正常的生活,我不要看到這些東西」,另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8分59秒,被告子○○之妻子亦曾以該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子○○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為「你不要動家裡的東西!也不要拿後面大箱子裡面的東西進來,不要逼我生氣!」有通訊監察譯文(聲監109卷頁27背面、32)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子○○確曾持有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刀、槍。準此,堪認被告子○○、丁○○於100年2月8日、被告子○○、丁○○及戊○○於100年2月14日均分持疑似刀、手槍之物為上開恐嚇取財、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等犯行。至被告此等持槍之行為,是否另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乙節,因當時被告子○○、丁○○及戊○○於本案所持有疑似刀、槍之物均未扣案,無法鑑驗是否具殺傷力,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持者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然縱使如此,仍無礙被告子○○、丁○○於100年2月8日分持疑似刀、槍之物對己○○為恐嚇取財行為,及被告子○○、丁○○及戊○○於100年2月14日各持疑似刀、槍之物對乙○○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等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丁○○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被告子○○、丁○○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復因事已明瞭,故被告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坐在己○○駕駛車輛副駕駛座之人「小建」、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害人乙○○及曾與乙○○於臺東監獄同舍房之受刑人 陳志偉 、甲○○等人到庭對質、作證等節,皆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刑法第330條、第328條加重強盜罪,須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
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始足成立,若僅以言語或行動表達將來惡害以恫嚇他人,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無意抗拒者,係屬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仍不能遽以強盜罪相繩;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固不以將來之惡害恫嚇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但被害人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使其交付財物,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451、5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子○○、丁○○分持刀、槍,藉口處理被害人己○○與丑○○間金錢糾紛為由,擬向己○○索取茶水費之行為,經核應屬以行動表達將來惡害以恫嚇告訴人,惟告訴人雖已因此心生畏懼,然仍不願意聽任被告子○○、丁○○2人擺布,己○○並伸手欲搶下被告子○○所持槍把,亦拒絕交付財物,自難認告訴人對被告子○○、丁○○之上開犯行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且被告子○○、丁○○之犯行並未得逞,自應認被告前揭犯行屬於恐嚇取財未遂行為無疑。
㈡強盜罪之成立,需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為手
段,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或迫使他人交付其物始得成立;而所謂不能抗拒,指行為人所施於告訴人之強暴、脅迫,足以抑壓告訴人之抗拒,而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不論告訴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暴即暴行,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被告子○○持槍對著乙○○並以左手勒住乙○○之脖子,被告戊○○以腳踢乙○○之眼睛進太陽穴部位,或被告丁○○、戊○○手搆住乙○○,均係為不法腕力之實施,已具體地對乙○○實施暴行,此與純以言詞對於乙○○之精神施以壓力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至被告子○○、丁○○及戊○○辱罵乙○○,揚言要修理乙○○、要將正遭通緝之乙○○載去警察局之行為則屬施於乙○○之脅迫行為。參以,被告戊○○以腳踢乙○○之眼睛進太陽穴部位,並已造成乙○○受有臉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且觀諸本件強盜犯行之發生地點之一係在乙○○租用之車輛上,由被告戊○○駕駛,被告子○○與丁○○分別坐於乙○○之兩側,其等以人多勢眾配合武力毆打之客觀情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以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是核:
1.被告子○○、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子○○、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2.被告子○○、丁○○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3.被告子○○、丁○○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者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者,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又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告訴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為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子○○、丁○○與戊○○等3人在車上以剝奪被害人乙○○行動自由之方式之強暴方法實施強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犯行之內,不另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至於被告子○○、丁○○與戊○○揚言要將時遭通緝之被害人乙○○載到警察局、要修理乙○○,以此脅迫方法要求乙○○告以提款卡密碼,供其等提領現金,此部分係為確保其強盜行為之成果,而應包括在一個強盜行為之內,併此敘明。
4.被告子○○、丁○○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5.公訴意旨認被告子○○、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者及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者,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固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㈣被告子○○、丁○○2人就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之2罪及被告子○○、丁○○與戊○○3人就所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丁○○前揭所犯4罪、被告戊○○前揭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
1.被告子○○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3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所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因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乙項而不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種,是以尚無併論累犯之餘地。並依法就其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2.被告丁○○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並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第2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前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等2罪,均為累犯,皆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1.被告子○○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上開恐嚇取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等犯行,又率爾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就相關強盜、恐嚇取財等細節,亦呈現前後供述不一、避重就輕等情形,難認真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案擔任主要角色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荖葉 買賣,月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離婚需扶養年近70歲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1名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2.被告丁○○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為上開恐嚇取財、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等犯行,又率爾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輕縱,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案係擔任從屬聽命於被告子○○之角色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水泥工,月入約3萬元但不穩定之經濟狀況,單身需扶養年近70歲之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被告戊○○正值青壯,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以強暴、脅迫等暴力手段,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他人財物,又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其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案係擔任從屬聽命於被告子○○之角色及強盜所得之財物價值,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廚師,月入約2萬8,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需扶養年約65歲之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4.又被告子○○、丁○○及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及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當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子○○、丁○○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結夥攜帶兇器強盜2罪、被告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得易科罰金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但被告子○○、丁○○及戊○○亦得於案件確定後,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各自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即一併執行),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雖均為被告子○○所有之物,然
皆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子○○、丁○○犯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刀1把、
槍1把及被告子○○、丁○○及戊○○犯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槍1把、刀2把,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於100年2月8日晚上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上海街口,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槍枝毆打己○○左眼部,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左眼挫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三頁76),揆諸前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楊忠霖法官吳俐臻附表一:被告子○○部分┌─┬────────────┬──────────────┐│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子○○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子○○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子○○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4│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子○○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二、被告丁○○部分┌─┬────────────┬──────────────┐│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丁○○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丁○○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4│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丁○○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三、被告戊○○部分┌─┬────────────┬──────────────┐│編│犯罪事實│主文欄││號│││├─┼────────────┼──────────────┤│1│如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2│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戊○○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附表四┌─┬────────────────────┐│編│物品名稱及數量││號││├─┼────────────────────┤│1│記事本1本。│├─┼────────────────────┤│2│門號0000000000號、LG牌粉紅色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1把。│├─┼────────────────────┤│3│MOTO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1│││把。│├─┼────────────────────┤│4│咖啡色記事本1本。│├─┼────────────────────┤│5│空白和解書12張。│├─┼────────────────────┤│6│空白委託切結書19張。│├─┼────────────────────┤│7│牛皮紙袋3袋。│├─┼────────────────────┤│8│面額25萬元商業本票1張。│├─┼────────────────────┤│9│空白商業本票2本。│├─┼────────────────────┤│10│隨身碟1把。│├─┼────────────────────┤│11│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12│藍色電話簿1本。│├─┼────────────────────┤│13│帳單7封。│├─┼────────────────────┤│14│刀子3把。│├─┼────────────────────┤│15│2011年桌曆1本。│├─┼────────────────────┤│16│牛皮紙袋1封(內含陳情書1張、相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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