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53號原告A女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 律師被告碳烤薑母鴨即 王明君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陳述關於其遭被告性騷擾之經過,爰依首揭規定,不記載原告之姓名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一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5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主張之薪資補償金額「18,000元」更正為「180,000元」,並將訴之聲明一關於「861,830元」更正為「1,023,830元」(參本院卷第4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王明君所經營之碳烤薑母鴨小吃店擔任廚房助理及服務人員,每月薪資3萬元。於101年1月14日凌晨工作時,被告竟勒住原告脖子親吻,造成原告頸部扭傷,原不知事態嚴重,後因脊椎疼痛難耐,經醫師診斷為頸部扭傷、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迄今仍無法工作。詎被告於同年月17日支付2萬元醫療費用予原告後,即於同年月18日告知原告不用上班,且未加以聞問,復未給付原告101年1月1日至101年1月14日止之薪資13,548元。又因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卻遭被告惡意以性騷擾案件之和解為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二)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59條第1、2款、第1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14日之薪資:13,548元。(計算式:30000元×14/31)。
2、自101年1月17日起之醫療費用:2,250元。
3、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80,000元。自101年1月14日受傷後至今,原告仍持續門診治療,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至101年7月16日止,6個月之工資補償共18萬元。
4、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828,032元。原告因被告之上開性騷擾行為,受有前述嚴重傷勢,每每疼痛難耐致難以入眠,至今仍心有餘悸,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828,032元。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兩造於101年1月2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下稱文正派出所)書立之和解案,僅針對性騷擾刑事案件,並不包含職業傷害及強吻之侵權行為,惟當時並未製作筆錄。又被告於原告為本件起訴前,就其勒住原告脖子親吻,造成原告頸部扭傷、頸椎骨折等情,從未否認,更於文正派出所哭求原告與其和解,然今竟辯稱僅係拉原告勾肩搭背,甚至以此質疑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行為之因果關係,試圖卸責,實不足採。
2、原告自97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前3年之工作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101年起工作時間改為下午5時30分至凌晨4時30分,前3年之薪資為每小時100元,平均每月約28000元,101年起薪資改為每月月薪3萬元。是原告為不定期長期僱用工作,並非季節工作。又被告自始即未幫原告投保就業保險或勞健保,原告係直至
100年8月8日才於中餐飲職業工會投保,是被告稱因原告表示已在他處承保勞健保,故未再行替其承保云云,與事實不符。
3、被告於101年1月17日交付之2萬元係用以支付案發後至
101年1月17日止之醫療費用,並非其所稱之1月份薪資6,000元(及14,000元之補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若果如被告所言,其於和解之時為何未以此為抗辯,或提出和解金額應扣除該2萬元之主張?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被告1,023,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薑母鴨係冬令料理,故被告開設之碳烤薑母鴨小吃店每年只營業半年即關店休息,並於旺季才請員工幫忙。原告係自97年10月間至被告店內任服務人員,雙方約定以實際工作時間計薪,每小時100元,工作期間至隔年農曆除夕年前,雙方即結束僱傭關係,且原告表示已在他處承保勞、健保,故被告才未再替原告承保。
(二)被告於101年1月18日給付原告2萬元,即已包含原告10
1年1月份(1月1日至21日)之薪水6,000元(每日工作10小時×21日-原告欠款15,000元)及14,000元之補償費(包括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原告雖稱被告交付之
2萬元純為原告之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診療時間僅3日(101年1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足見該2萬多元之醫療費用支出係屬無稽,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薪資云云,不足為採。嗣於同年月20日,兩造在文正派出所以20萬元賠償金達成和解,作為兩造間勞資爭議、性騷擾所生之損害賠償(包含精神及財產損害),原告並同意放棄本案相關之民刑事追訴權,此有卷附之和解書第3條約定可佐,依民法第736條、737條規定,原告已無請求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
(三)本件事發當時,現場尚有被告妻子及姊夫,且被告店內屬半開放式之公共場合,是原告稱101年1月20日係為性侵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與本案無關連性:
1、本件事發當日,被告係拉原告為勾肩搭背,並無拉扯、扭力等行為,依醫學文獻,被告之行為應不致使原告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且原告當時並無頸椎不舒適,或需旁人扶持、照料、護送等情形,而原告雖稱前往國術館就診云云,惟國術館非合法醫療單位,該民俗療法與原告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之因果關係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481號判例意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因治療頸部扭傷而支出2,100元,惟是否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仍然不明;另101年4月6日原告所稱因劇烈疼痛導致昏倒送醫,因事隔兩個月,明顯乖違常理,其成因實難以理解。
(五)原告所受頸椎扭傷,非因本事件所造成,且顯然不影響其工作,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顯屬無據。又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載「宜門診持續復健半年」,並非謂原告不能或不得工作,原告僅因一般頸椎扭傷,即主張不能工作長達6個月,顯然誇大。
(六)原告之薪資並非固定制,而係依工作實數計算,歷年平均月薪約為25,000元,並非每月均發給3萬元之薪資,原告之計算似嫌虛列。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之金額列算至個位數,卻未提供列算方式,令人難以理解。
(七)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自97年間起,在被告王明君所經營之碳烤薑母鴨小吃店擔任服務人員,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勞、健保。於10
1年1月14日凌晨工作時,被告飲酒失態逾矩,有與原告肢體接觸(按原告主張被告勒住原告脖子親吻,被告答辯稱拉原告一同勾肩搭背)。後於101年1月17日,被告交付原告2萬元,並於101年1月18日,被告告知原告不用再來上班。而後,原告就101年1月14日被告前述逾矩行為,於101年1月20日至文正派出所報案,經警員即證人 宋仁貴 受理後,通知被告到所說明,兩造當場在文出派出所協調後,達成和解,並簽立如原證三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8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宋仁貴101年
1月20日受理報案及原證三和解書簽立經過到庭結證綦詳,並有原證三之和解書附卷可稽,堪先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答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項目,業經兩造於101年1月
20日在文正派出所洽商和解時,已一併協議,並以原證三和解書內容達成和解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證三之和解書僅針對性騷擾刑事案件,並不包含本件請求之職業傷害及強吻之侵權行為等語。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於101年1月20日在文正派出所簽立如原證三之和解書,是否有包含本件原告關於①101年1月1日至1月14日之薪資、②醫療費用、③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④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
(三)經查:
1、證人宋仁貴到庭結證稱:「(問:101年1月20日你有無受理王明君、A女糾紛事件處理?處理經過?)有。A女與她的一名男性友人到派出所稱她被王明君傷害及性騷擾,A女到派出所時,我在場,我看到她的頸部有用護頸圈住,A女當時說王明君在他自己經營的薑母鴨店晚上喝酒,有抓到她的頸部,造成她的頸部受傷,性騷擾部分,印象中A女只有提到王明君有摸到她的手,當時我們本來要紀錄,但是想說先請王明君到場說明,A女給我王明君的電話,我就聯絡王明君到派出所,電話中我向王明君表示A女在派出所,要對王明君提起傷害及性騷擾告訴,請王明君到所說明,王明君與其妻就一起到派出所,他們一到派出所,我就問王明君當時的情形,王明君說當時朋友很多,酒喝多了,對A女可能有不禮貌的舉動,王明君說他願意跟A女私下和解,就請原告及被告到另一間辦公室他們自己協調,我們就在旁邊聽,但是沒有介入,協調過程中,A女的哥哥即在庭旁聽之 簡明煌 也到所來關心,由簡明煌與王明君協調,我聽到的內容是簡明煌要求賠償金三十或四十萬元,王明君表示賠償金過高,居中協調後,雙方同意以二十萬元和解,賠償內容有包括工作損失、薪水、受傷的醫療費,我還有聽到他們有提到王明君之前好像有先預支給A女薪水一或二個月,金額多少我沒有印象了...雙方達成和解後,因為雙方都沒有和解書,所以我就以派出所內有的和解書提供給雙方自行填載,我就跟雙方表示和解之後,就是放棄刑事及民事訴訟的權利,王明君太太現場就去銀行領現金二十萬元,交給A女點收。」、「(問:從本件協調開始到結束,你是否都在場?)幾乎都在場,除了去上廁所時候才離開。」、「(問:和解內容你有告知和解是放棄刑事及民事訴訟的權利,本件和解內容除了傷害外,是否有包括性騷擾部分?)有。」、「(問:被告已經談到不繼續僱用原告的部分,依你的瞭解,有無包括雙方薪資報酬找補問題?)當時談的內容就是關於原告想要請求的工資損害、薪資、醫療費用通通包含。」、「(問:兩造協調時,有無提到雖然達成和解,但是對於某些事項有保留請求權?)沒有。」、「(問:你說你實際上沒有參與和解,只是在旁,可否明確確定他們和解內容確實包括性騷擾及傷害的糾紛?)確定。」等語(參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7頁),核與原證三之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三點記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按指原告)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事與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第四點記載:「以上金額貳拾萬元正由乙方於現場收受無訛。」(本院卷第18頁)相符。
2、另審酌證人宋仁貴係文正派出所警員,乃應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人員,且與兩造均不認識,毫無情誼或怨隙,復未曾至被告經營之薑母鴨小吃店光顧,於到庭作證前,被告亦未曾找過證人(參該次筆錄第4頁),並無迴護或偏袒原告或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宋仁貴上開證言,乃係本於親身見聞而為。再參以證人宋仁貴於作證前,有依法具結,表示當據陳述,絕無匿、飾、增、減,如有虛偽陳述,願受偽證之處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憑,則證人宋仁貴既與兩造均無情誼或怨隙,自亦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虛捏故事為不實證述之可能。據上,證人宋仁貴前開證詞,堪認符實,足以採信。
3、原告雖謂被告於文正派出所哭求原告與之和解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宋仁貴亦結證稱:被告並未在派出所哭求原告與之和解,亦未要求和解書上不要記載他有勒住A女脖子親吻、性騷擾之案情等語(參10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原告以此主張原證三之和解書僅係針對性騷擾部分達成和解,即屬無據。
4、綜上所述,兩造所簽立如原證三之和解書內容,確係兩造針對原告報案之性騷擾及傷害所衍生之工資損害、醫療費用、薪資等包括本件請求在內之各項請求,一併加以協調後之和解結果,即臻明確,洵堪認定。準此,被告答辯稱:本件請求業經兩造前已達成如原證三之和解條件等語,足以採信。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至於和解成立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且兩造既已成立和解,均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在本件中,兩造既於101年1月20日在文正派出所,針對原告報案之性騷擾及傷害所衍生之工資損害、醫療費用、薪資等包括本件請求在內之各項請求,一併加以協調後,成立和解,並書立有如原證三之和解書,且約定除由被告給付20萬元外,原告不再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受此和解契約之拘束。從而,原告就上開和解契約業已約定給付或拋棄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再為主張,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