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長貴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貴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二、十五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九、十二、十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三、十四、
十六、十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分別就其中編號1至7、9、12、15及編號8、10、
11、13、14、16、17,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長貴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李長貴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17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98年度上易字第1631號、98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9號、98年度易字第87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103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2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號、99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9、12、15所示之刑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上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6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5、7、9、12、15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此等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次查,受刑人李長貴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9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2號、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3號、99年度易字第290號、100年度易字第22號、99年度易字第393號、100年度東簡字第241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編號8、10、11、13、14、16、17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8、1
1、17號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0、13、14、16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上開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此等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綜上,本院依前揭規定,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長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