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在億立汽車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35-4號),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以購買BENZ廠牌、ML32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自93年11月12起至97年11月12日止,按月以支票分48期、每期支付2萬8千9百9元,車輛並應停放在債務人臺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於貸款未繳清前,甲○○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且經向臺北市監理處登記完畢。詎甲○○於繳款7期後,自第8期起之支票經提示即遭退票,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車以35萬元代價,典當予永佳當舖(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致債權人南山人壽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代理人乙○○、鄭人瑄於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永佳當舖負責人 饒小虎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繳款紀錄、電話催收連絡表、士林蘭雅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永佳當舖當票、實領收據、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流當物清冊)等在卷可稽。查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按期繳付貸款,復未依約定而將車輛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其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本件致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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