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1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於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而已。至於司法實務向來見解雖認為,債權人尚須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才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並進而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然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修正時,於第132條第3項已明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於逾收受裁定30日後撤回執行程序,既不得再憑原來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無再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必要,而得視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票款未償,聲請人恐相對人脫產,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陳明願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1年度全字第309號民事裁定准供擔保而為假扣押,聲請人遂依該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該院9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後向該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核發91年度執全字第122號執行命令。嗣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上開91年度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已因逾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該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人逾期不為行使,並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存字第138號提存書1份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309號、91年度執全字第122號、91年度存字第138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該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之要件。再者,本院於94年8月11日以雄院貴民孝94聲1132字第36291號通知,命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就聲請人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全字第309號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通知並於94年8月15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今相對人均未就該通知所示內容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9月19日屏院木民忠字第0940017916號函附卷足憑。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