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貳台、「皇冠金鐘」壹台、「皇冠迷13」壹台及「飛鷹計畫」壹台(每台均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致生社會不良風氣,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僅五台、犯所得非鉅(僅新台幣一百二十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2台、「皇冠金鐘」1台、「皇冠迷13」1台及「飛鷹計畫」1台(每台均含IC板1片)及現金新台幣一百二十元,係被告所有,分別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證人 傅瓊逸 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院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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