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九十四年執保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內未依規定報到已達四月,經多次告誡無效且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應為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誤)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上開該案判決一件在卷可稽。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於九十四年十月未依規定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及訪視後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報到,惟自同年十二月起迄今未依規定報到,且期間經多次告誡、訪視、電話聯繫均未獲改善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報到須知及報到切結書一紙、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一紙、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保護管束訪視複查報告表、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甲○大園94執護145字第61193號、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甲○大園94執護145字第10181號、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甲○大園94執護145字第18411號告誡函各一紙、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四款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前開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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