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1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在高雄市○○區○○路○○○巷○○弄附近,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兇器六角扳手破壞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該自用小客車車內,竊得該車之汽車CD音響面板、女用眼鏡、眼鏡袋等各1個,適員警巡邏經過上開地點發覺有異,而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物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等意旨可資參照。又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因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即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 鍾正師 前於93年9月9日至94年1月14日之間,連續在高雄縣、市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於94年4月1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卡及前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則公訴人起訴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前開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事實,所涉均為刑法竊盜罪,且本案之犯罪時間在前開連續竊盜案件犯罪期間之內,犯罪地點均同在高雄地區,手法均係攜帶兇器竊盜,從而,本案犯罪行為因與前開案件之犯罪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所為竊盜行為又係在前開確定判決宣示日(94年4月12日)前所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自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