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關於:「事後又與其男友 許兩 福共同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部分,更正為:「事後將所收受前開贓物,交由知情而具牙保贓物犯意之許兩幅(經檢察官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經該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6號判決認併案審理之部分,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他人犯財產上之罪所不法取得之財物,而予收受者;而收受贓物,係指取得贓物之持有,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但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之取得持有,均成立收受贓物罪。又牙保贓物者,乃明知為贓物而代為介紹犯罪人處分贓物之一切行為,代為介紹第三人買賣、互易等行為均屬之,而規範牙保贓物之目的在於牙保之行為影響被害人權利之行使。本件被告甲○○將系爭贓物交由 許兩福 販賣之時,竟佯稱自己為物之所有人,而未據實告知該等物品之由來,足見其對於前開物品係贓物應有所認識。是其所為,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為貪圖小利而收受贓物,犯罪之後又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並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為新台幣90000餘元,業據被害人 陳郁芬 供陳甚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就收受贓物及牙保贓物之行為,既分別設有處罰規定,收受贓物乃指取得持有贓物而言,而牙保贓物乃指為贓物之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並不以取得持有贓物為前提。本件被告所交由許兩福處分之贓物為其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其並非為媒介「他人」有償處分贓物之意思而持有該贓物,從而,被告將系爭贓物交由許兩福轉售之情固然屬實,然仍難謂其嗣後處分「自己」犯罪所得之行為係與許兩福就牙保贓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牙保贓物之共同正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成立犯罪,容有誤會,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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