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張榮輝 為鄰居關係,平日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張榮輝因購買家電用品而由店家送貨司機駕駛小貨車載運貨品至張榮輝住處,而將貨車停放在臺北市○○街○○巷○○號前卸貨,甲○○○因不滿該貨車擋住巷口,遂與張榮輝及其配偶 謝淑櫻 發生口角衝突,謝淑櫻乃電請其妹乙○○攜帶攝影機前來攝影蒐證,乙○○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到場後即以攝影機拍攝現場情形,引起甲○○○之不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乙○○並以掃把毆打乙○○,致乙○○因此受有左上肢挫傷、右上肢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張榮輝、謝淑櫻、乙○○等人發生口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毆打告訴人乙○○之犯行,然查被告如何因前揭細故手推及持掃把毆打告訴人使其受傷等情,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榮輝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其指述非虛,堪以憑信,被告空言否認,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屬輕微,惟查其有多次傷害記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不知警惕自省,犯後復不肯坦認犯行,且未與對方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