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自民國92年6月27日起,受僱於設址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昱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漁工仲介及代收公司客戶繳付之相關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5月間某日止,連續將其所代收之公司客戶繳交之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39萬8千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於93年6月間為昱成公司發現,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昱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昱成公司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聘僱合約書、人事卡、被告立具之切結書影本各1紙及本票影本
2紙附卷足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漏未斟酌及此,而未認被告前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屬連續犯,惟此部分之事實既已為起訴書所敘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而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應適用法條之限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收取之公司客戶繳付費用侵吞入己,有虧職守,且侵占金額高達39萬8千元,雖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於93年7月
15日返還30萬元,餘款自93年8月15日起按月支付8千元,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惟嗣竟食言而未償還分文,實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