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896號、第14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4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之裁定,而前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民國94年5月26日止,嗣94年4月19日經本院以94年度家護聲字第24號裁定延長其有效期間至95年5月26日,並增加:「相對人(即被告)應於94年5月15日中午12時以前遷出生請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2樓之2之住所,並於遷出上開處所後,遠離上開處所至少10
0公尺」之內容,此有本院上開保護令影本2紙在卷可稽。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騷擾行為固有致被害人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可能,惟因立法者已就騷擾行為、家庭暴力行為另行定義,顯有將騷擾行為作為獨立類型之意,不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不法侵害行為,是被告既直接騷擾告訴人乙○○之行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93年12月3日之犯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指94年6月27日之犯行)被告前開2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裁定之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93年12月3日違反保護令犯行,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存在,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動輒對被害人施以不法侵害及騷擾,致被害人身、心受有莫大之損害,於犯罪後尤飾詞狡卸,難見有悔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
其他治療、輔導。防治法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