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07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曾犯賭博案件」、「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概括犯意」、「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於94年9月9日上午11時45分,在高雄市○○路○○○號前,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所有置放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之灰藍色背包1只(內有新台幣2,500元,得手後逃逸之際為甲○○發覺報警,經警於高雄市○○街與民族二路口查獲」,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94年9月9日凌晨2時27分於警詢之自白、94年9月
9日下午10時52分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移送併案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90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謀生,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竊財物現已發還該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紙在卷可稽,所生實際損害業已減輕,及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