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91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夥同 王木欽 (另案起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風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4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結夥三人以上,由乙○○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兩用車,搭載王木欽與綽號「風仔」,駛入高雄縣○○鄉○○村○○街「龍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內,共同竊取鷹架工程承包商甲○○所有鐵質鷹架10塊(駕值約新台幣3500元)欲變賣圖利,於竊盜得手搬運至上開自小客貨車之際,為附近工人發覺,三人見狀立即逃跑,惟王木欽因腳受傷不及逃逸,當場遭工人逮捕,並於現場扣得上開鐵質鷹架10塊,乙○○與綽號「風仔」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共犯王木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案發當時即94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張等附卷足資佐証。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王木欽、綽號「風仔」等人,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好,所竊取之鷹架10塊價值約3500元(見94年523日被害人警詢筆錄),並非鉅額,且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憑,可見所生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4款、第28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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