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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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抗字第18號抗告人丙○○相對人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44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未明確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而於民國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依抗告人
5日內補正之,待補正後另通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詎原審未裁定命補費,而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等事由,駁回其訴,顯有違誤,乃依法抗告,請准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起訴業已表明伊將金融機構及松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隆公司)之貸款等金錢交付相對人甲○○運用,經雙方終止委託、結算後,相對人甲○○有部分支出未能提供憑證以符其實,而認相對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119,870元(見簡易庭卷㈠第75至78頁)。又另主張:伊已表明係雙方終止委託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結算後之餘款,其中相對人甲○○應返還422,672元,相對人乙○○應返還73,000元(見簡易庭卷㈠第
111、112頁),則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應已表明係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金錢,並無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倘原審仍認抗告人上開主張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為發問或曉諭以資明確,原審仍命抗告人補正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法律關係、標的金額,尚有未合。
三、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法院於定期間命補正而不遵行者,固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然於訴訟標的金額明確,非屬訴訟標的價額不明,而需當事人先行查明據為補繳,嗣由法院核定者,法院裁定命為補繳裁判費時,自應明確其應補繳金額,以資當事人遵守。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之金額為119,8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4年7月1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495,672元(見簡易庭卷第111、128頁),原審自應據此金額計算裁判費,扣除已繳部分後,命補繳不足部分。惟原審當庭係命抗告人補正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方式及補繳不足之裁判費,而未諭知應補繳金額(見簡易庭卷第158頁),亦有未合。
四、綜上,原審就抗告人起訴已具備之程式命其補正,及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未載明補交金額若干,均有未洽,乃竟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訴,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以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吳俊龍法官方錦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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