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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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勇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林子超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陳勇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22號卷〈下簡稱偵5722號卷〉第75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貿然將車停放在橋下道路中,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進行調解程序,惜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5頁)存卷可考;暨斟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2號

  被   告 陳勇年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年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中壢11.9公里處橋下道路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竟疏未注意,將該車停在車道上後在車內睡覺。嗣 蘇子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不及閃避而發生碰撞,蘇子龍因而受有右髖骨盆髖臼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右踝遠端脛骨及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肩鎖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子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年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子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停車時車道寬為3.6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寬度達1.35公尺,已占用將近逾半車道寬度,縱然貼近路肩亦無解於上開情況,是於該處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被告又未開啟閃光燈或擺放警告標示提醒來車,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惟查,經本署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該院函覆內容為「診治醫師回覆: 蘇君 (即告訴人)傷勢為右髖骨盆髖臼骨折合併右髖關節脫臼、右踝遠端脛骨及腓骨移位粉碎性骨折、左肩鎖骨幹移位性骨折、右側坐骨神經挫傷。蘇君確有四肢機能減損(右髖、右踝),但『重大不治』或『難治』,實難評估。」,此有該院114年1月17日聯新醫字第2025010081號函文可參,則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是要難以依過失致重傷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與前揭起訴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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