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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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秝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秝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 黃智靖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張秝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8號卷〈下簡稱偵28078號卷〉第45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令告訴人 劉淑玲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各1份(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0至81、92、96頁)在卷可參;暨斟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28078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91號

 被   告 張秝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秝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傍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山路(下僅稱路名)由八德往大溪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興豐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自後追撞劉淑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淑玲因而受有未明示側性後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張秝通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說明案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劉淑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秝通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㈢告訴人就診之診斷證明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未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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