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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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9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鈺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鈺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第1至2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鈺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3頁),是被告所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原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0號

  被   告 呂鈺涵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鈺涵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1662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由桃園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前欲右轉進桃園醫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而貿然右轉彎,適其車輛同向右側有由 何瑞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231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呂鈺涵前開車輛右側超越,兩車遂發生碰撞,何瑞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3-4根肋骨骨折及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瑞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呂郁涵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要右轉前都有打方向燈,也有從後照鏡確認是否有來車,有來車時,就先往左偏再往前行,就看到告訴人何瑞貞機車從伊右邊要超車,伊看到對方車身不穩就摔倒了,伊該注意的都有注意到,有打方向燈也有看後照鏡等語

2

告訴人何瑞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伊當天騎乘機車在中華路上,行駛最外側車道,一直直行,等伊發現時被告撞到伊左後方輪胎,伊無法保持平衡就跌倒了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外側車道,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外側車道,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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