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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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榮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榮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楊榮秀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均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楊榮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7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復已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程序,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

  被   告 楊榮秀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榮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住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1月18日11時58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檢,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榮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1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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