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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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6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屏東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4月21日屏總醫字第1120002153號函暨所附告訴人 林明生 就診病歷資料、本院112年5月1日勘驗手機影像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方式處
理,反率爾以如起訴書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下巴鈍挫傷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表示願一次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萬元,然其後則改稱僅能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因告訴人不同意分期履行而未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2-33、42-43頁),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晨勝、施怡安、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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