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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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訴人 楊乃局 住○○市○○區○○街0○0號輔佐人 陳奕蓁 (原名 陳彩帘 )被上訴人 李泰沐
李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前某日,透過友人 林秀玉 知悉被上訴人夫妻有獲利投資方案,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夫妻住處時,被上訴人夫妻向上訴人佯稱「EGD未來世界」公司推出兌換券、購物金、紅利點數等投資方案,以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為1單位,投資後第3個月還本5萬元、第4個月開始領紅利1萬2,500元、滿6個月領11萬元、滿1年領4倍或5倍紅利云云。上訴人因該公司不在國內,金管會無法控管,不想參加投資,被上訴人夫妻見上訴人年逾80歲,腦筋沒那麼好,花言巧語哄騙上訴人投資,非法經營傳銷投資存款業務違法吸金,鼓吹上訴人以獲得之紅利再投資,上訴人與妻子即可免費四處遊覽,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4日、105年1月13日依序匯款1單位5萬5,000元、2單位11萬元、2單位11萬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李泰沐指定帳戶,再於105年1月16日以澳盛銀行刷卡轉入2單位11萬元給被上訴人李泰沐,共計投資41萬5,000元。嗣於105年5月間,上訴人未取得紅利,向被上訴人夫妻催討未獲回應,對被上訴人夫妻提出詐欺等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兩造間屬於民事糾紛,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上訴人夫妻迄未交待上訴人已交付投資款之金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已交付之投資款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顯有不當。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EGD未來世界」公司採線上會員制,加入方式是投入1單位5萬5,000元,可獲贈全球兌換券1萬點及7,000積分,點數可用於旅遊、購物、玩遊戲等,每週積分可增值5%,且可掛在後台賣出積分。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李泰沐的下線林秀玉所介紹加入之會員,被上訴人李泰沐未向上訴人保證投資3個月可回本,上訴人加入會員本應由介紹人林秀玉報單滙款,但林秀玉不會使用電腦,委託被上訴人李泰沐幫忙下單,被上訴人李泰沐始指示上訴人滙款至李泰沐或李宜芬台灣之銀行帳戶,再滙款至被上訴人李泰沐設在境外之帳戶,轉滙至「EGD未來世界」公司帳戶,至被上訴人李宜芬則未參與投資事宜。「EGD未來世界」公司於105年間舉辦上海至韓國郵輪旅遊,每位參加會員需支付5萬點兌換券,當時上訴人已投入5單位並獲得兌換券及積分,上訴人為與配偶陳彩帘(嗣改名陳奕蓁)一起參加,於105年1月16日以信用卡刷卡11萬元再投入2單位,且賣出上訴人積分湊足3單位後,上訴人與配偶陳彩帘免費參加郵輪旅遊,但台灣至上海來回機票,應由上訴人自費負擔,故上訴人於105年1月13日匯款3萬元給被上訴人李泰沐支付機票費。上訴人及陳彩帘另有免費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在香港擧辦三天兩夜會員大會。其後,上訴人抱怨沒有拿到紅利,被上訴人李泰沐依上訴人指示,賣掉上訴人及陳彩帘積分,扣除支付公司10%行政費用,於105年5月20日分別領得現金17,441元、9,569元,上訴人目前剩下積分,換算為等值現金為8,742元,被上訴人並未詐騙上訴人投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
4日、105年1月13日依序匯款5萬5,000元、11萬元、11萬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李泰沐指定之帳戶,再於105年1月16日以澳盛銀行刷卡轉入11萬元給被上訴人李泰沐,共計滙款4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李泰沐等情,業具提出手寫明細表、滙款單、切結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25頁),且為被上訴人李泰沐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投資「EGD未來世界」公司,保證還本獲利,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投資「EGD未來世界」公司,保證
還本獲利,投資後第3個月還本5萬元、第4個月開始領紅利1萬2,500元、滿6個月領11萬元、滿1年領4倍或5倍紅利,卻未依約還本給付紅利,應對其所受投資款41萬5,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上記載:「本人楊乃局(以下
簡稱甲方)自願參加「EGDSuper未來世界」公司兌換券購買,投資金額人民幣_萬元,加入_單為會員,用於購買EGD公司兌換券,再換購EGD公司旗下相關產品,EGD公司贈送等值機會給會員,甲方已經詳細了解並同意購買行為,並知悉在付款給EGD公司以後,EGD公司是無法辦理退款相關事宜。甲方了解此次購買行為不是存款或投資,而是甲方委託受託人(以下簡稱乙方)支付購買款項給EGD公司,如有任何法律問題,乙方無任何法律責任歸屬,如有任何損失甲方願意全部自行承擔,並放棄任何法律訴訟之權利。為了維護甲方與乙方之權益,特以此切結書為證,此書限本人簽屬。甲方必須交與乙方下列相關資料:1.大陸國營四大銀行(中國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中國農業銀行)之一的銀聯卡卡號,該銀聯卡可於台灣有銀聯卡註記的ATM提款機提款。2.申請EGD交易平台開立帳戶需要實名實證登記,需要本人持身分證之照片電子檔及身分證正反面相片電子檔,用於傳送制EGD交易平台認證。3.賣EGD積分及提款作業,需扣除總額的10%作為銀行及EGD公司與辦理業務等相關作業費用。4.甲方如要販賣EGD積分時,需主動告知乙方要賣多少積分,乙方才會協助辦理相關作業。5.甲方於此次購買行為所產生之全部帳號及密碼統一由乙方負責管理,甲方絕無異議。甲方:楊乃局。乙方:李泰沐。中華民國105年1月16日」等內容(原審調字卷第25頁),依上開內容,足認被上訴人僅為受上訴人所委託代為向「EGD未來世界」公司購買兌換券,以換購相關產品,並受贈等值積分,而「EGD未來世界」公司並無保證在一定時間經過後可取回本金或給付紅利,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投資「EGD未來世界」公司,保證還本獲利云云,尚無可採。
⒉再查,上訴人於104年11月16日、104年11月30日、104年12
月4日、105年1月13日依序匯款5萬5,000元、11萬元、11萬元、3萬元至被上訴人李泰沐指定之帳戶,再於105年1月16日以澳盛銀行刷卡轉入11萬元給被上訴人李泰沐,共計滙款41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李泰沐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院審酌上訴人自行手寫明細表記載:「EGD未來世界,104年11月16日匯款進入台幣55,000元加一單、104年11月30日現金進入台幣110,000元加二單、104年12月4日匯款進入台幣110,000元加二單,以上均為楊乃局,275,000。105年1月16日用刷卡入台幣110,000元加二單、陳彩帘、澳盛銀行。105年2月11日調積分Ki單110,000、二單、陳彩帘。105年3月14日調積分Ki單55,000、一單、陳彩帘。合計275,000。105年1月13日匯款進入台幣30,000元。...。105年5月20日結算以前旅遊所欠分數今全部還清」等語(原審調字卷第21頁),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彩帘一起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舉辦郵輪旅遊,共需10萬點兌換券,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彩帘共投入10單,1單55,000元,其中7單以現金385,000元支付,其餘3單以積分賣出所得支付,上開上訴人自行手寫明細表之內容為真正等語,大致相符;另參酌上訴人自陳其與配偶陳彩帘投入10單,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舉辦上海及韓國七天郵輪旅遊不用付錢;其與陳彩帘於105年5月20日有分別領取賣掉積分得款17,441元、9,569元等語(本院卷第33、148、150頁),足見上訴人雖有依被上訴人李泰沐之指示,滙款至被上訴人二人在台灣之銀行帳戶,再外滙至被上訴人李泰沐境外銀行帳戶,惟若非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彩帘以其等滙款加入「EGD未來世界」公司成為會員,購買兌換券及受贈積分,上訴人及其配偶陳彩帘「EGD未來世界」何以能免費參加「EGD未來世界」公司舉辦之上海至韓國郵輪旅遊,由此足認被上訴人李泰沐所稱「EGD未來世界」公司採會員制,加入方式是投入1單位5萬5,000元,可獲得全球兌換券1萬點及7,000積分,點數可用於旅遊、購物、玩遊戲等,積分可增值,且可掛上後台賣出積分等情,確有其事,另參酌被上訴人李泰沐提出被上訴人二人自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滙款至被上訴人李泰沐境外銀行帳戶之外滙交易憑證(原審卷第53-125頁)及被上訴人李泰沐中國建設銀行之匯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147頁),亦足認被上訴人李泰沐亦確實有將委託之人所匯之款項再滙至「EGD未來世界」公司指定之帳戶,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投資「EGD未來世界」公司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按商業投資行為,本即存有相當程度之風險,而風險評
估之結果,雖屬交易成敗之重要關鍵,惟此項評估結果之正確與否,固可因交易行為人本身於智識、個性、經驗、背景資訊之不同而有所差異,惟究屬個人評估能力高低之問題,因風險評估錯誤致投資失利,因而血本無歸者,大有人在,倘相對人並無具體施詐行為,而交易之整體客觀條件,亦無使一般人處於類似情況下同有誤會者,要不得僅因個人於商業行為經驗及風險評估能力欠缺下所生之不利益,倒果為因認係遭他方之詐術行為致生錯誤。上訴人透過友人林秀玉知悉被上訴人夫妻有獲利投資方案,主動前往被上訴人夫妻住處,聽聞被上訴人介紹「EGD未來世界」公司後加入會員方案,是基於其理解上訴投資方案後,始決定出錢購買兌換券及受贈積分,並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購買兌換券,難認被上訴人以自己帳戶收受上訴人滙入金額,即對上訴人負有保障金錢收益之義務;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二人提出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罪、背信罪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駁回其再議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90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7-4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等並未以詐欺方式侵權行為,應可採信。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何詐騙其投資
「EGD未來世界」公司之行為,或向上訴人保證還本獲利,投資後第3個月還本5萬元、第4個月開始領紅利1萬2,500元、滿6個月領11萬元、滿1年領4倍或5倍紅利之事實,因此,即使上訴人投資「EGD未來世界」公司,受有投資款41萬5,000元之損失,亦難認係由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或其他故意過失不法行為所肇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詐騙其投資「EGD未來世界」公司,保證還本獲利,應對其所受投資款41萬5,000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投資款損失4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玉萱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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