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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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志成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併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陳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在場爭執其
車門已開啟許久,由告訴人之妻前往對面之消防隊請求協助報警,被告留在現場並非本意,脫罪意圖明顯、並非真心悔改,原審論其自首顯有不當,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㈢經查,本件被告停車時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件車禍,應負全
部之肇事因素,且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理由不外係認為案發後係由告訴人之妻前往對面之消防隊請求協助報警,被告留在現場並非本意,脫罪意圖明顯、並非真心悔改,原審論其自首顯有不當;以及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其理由。然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交通分隊調查筆錄供稱,肇事後是他撥
打110報案,並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撥打110電話報案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犯罪,並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可稽,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情形,原審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當。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中稱,是告訴人之妻於案發後前往案發地點對面之消防隊請求協助報警云云,與告訴人自己在110年10月4日之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不符。依據告訴人在110年10月4日之調查筆錄中之陳述:「(問:當時你駕駛何種車輛?有無載人?當時天氣?)我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未載人。晴天」、「(問:有無戴安全帽?發生後報案情形?)我有戴安全帽。我不清楚誰報案」等語。告訴人自陳,案發當時並未載人,也不清楚是誰報案;且告訴人住在○○市○區○○○路○段000巷附近,距離案發地點南門路消防隊距離約3公里多,告訴人之妻不可能在事發後隨即趕往現場,再到對面的消防隊請求協助報案,更何況若真是告訴人之妻到對面的消防隊請求協助報案,告訴人怎麼會在調查筆錄中陳稱不知道是誰報案。顯見,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所稱之理由,與告訴人自己在調查筆錄中之陳述並不相符,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聲稱,本件被告停車時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件車禍,
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被告未注意道路狀況貿然開啟車門導致本件車禍,被告固然應負過失責任,然告訴人同樣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才會撞上被告所開啟的車門,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責任。是以,告訴人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云云,亦非事實。
㈢末查,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於科刑時,已然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未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素行、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並無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未審酌雙方未和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一切應予審酌之量刑因素,並無告訴人所稱之未審酌雙方未和解之情形。原審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稱妥適。是告訴人所執請求檢察官上訴之理由,並非有理,已如前述,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孟芝被告陳志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警字卷第33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肇致本件事故,顯有輕忽,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87號被告陳志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於民國111年8月8日13時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頭朝南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路○○○○○路○○000號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開啟車門,此時適有 鄧再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南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陳志成之車輛左前車門與鄧再陽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鄧再陽受有頭部外傷、臉部1公分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陳志成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再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成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鄧再陽於警詢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
書記官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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