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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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明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健明既因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告訴人,致其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3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 吳瑞宗 受有顏面骨折、唇部撕裂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上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迄今未能和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3頁)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41號被告黃健明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明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8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喜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與喜明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吳瑞宗徒步沿喜明街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行人穿越道步行至此,黃健明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吳瑞宗,致吳瑞宗受有顏面骨折、唇部撕裂傷、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左上前牙區牙齦撕裂傷、左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之傷害。黃健明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瑞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健明、告訴人吳瑞宗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黃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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