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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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簡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告 莊明峰 現於法務部○○○○○○○○○(保外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安庭護理之家)被告法務部○○○○○○○○○代表人 李進國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監獄受刑人就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內容參見附錄,下同)所為之懲罰,如不服處分而欲提起行政訴訟,依同法第
93、111、112、114條規定,應先向監獄提起申訴,如不服申訴決定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並應符合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法第57、98條規定之起訴程式(申訴與起訴期間、書狀記載內容、裁判費等)。
二、訟爭概要(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㈠法務部○○○○○○○○○○○○○○○○○○)以原告於111.11.26/23:08-25
及翌日(27日)07:41許在德舍6房內因破壞房內對講設施事件構成妨害監獄秩序行為,臺南第二監獄於111.12.02送達原告違規處分(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移入違規舍14日)。原告於同日提出申訴,再經臺南第二監獄112.01.03以111南二監申字第006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系爭申訴決定)駁回申訴。
㈡原告不服系爭申訴決定,於112.01.09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原處分及申訴決定。
三、駁回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本院收狀日112.01.09)未繳納裁判費及未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經本院裁定限期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於112.01.12裁定命原告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且該裁定已分別於112.01.13、
112.05.11送達於法務部○○○○○○○○○人員、安庭護理之家人員簽收),惟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命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查詢簡答表(查復至112.05.30未繳款)可佐,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本件為原告敗訴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五、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依監獄行刑法第136、114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9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監獄行刑法(民國109年0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公布日後六個月施行)第86條.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四、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第93條.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受刑人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監獄認為受刑人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面時,監獄不得拒絕。.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第96條.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三、申訴理由。四、申訴年、月、日。.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監獄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第111條.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第112條.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審議小組逾三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受刑人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第114條.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受刑人之主張、有利於受刑人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第136條.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同民國110年06月16日;節錄第1、3項).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第98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第98-4條(同民國96年07月04日).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第107條(同民國100年11月23日;節錄第1項第10款、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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