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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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振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曹振翔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六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原記載「曹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曹振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沙原交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
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