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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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0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吳麗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檸檬)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檸檬)1罐」後增加:「(價值新臺幣129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愛力維他命C發泡錠(檸檬)1罐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