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債務人 張銘芳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代理人 陳昭成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莊翠華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琄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黃秀敏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銘芳自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時,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所定可不繼續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之情形外,縱令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且該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仍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依前開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並不得為同條第1項之認可,為免程序之浪費及費用之增加,自無待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後,再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
二、次按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述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此參諸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乃因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為保障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使爭執其有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因而明定其救濟途徑(消債條例第61條民國96年7月11日立法理由、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發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情形時,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為清理債務人之債務,應由法院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為保障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選擇是否進行清算程序之權利,及使爭執其有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情形,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之債務人,有救濟途徑之必要;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可決,且無前開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時,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自應類推適用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藉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自111年8月1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2月5日最後更正債權表並於112年3月9日公告周知,債務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12萬1,668元,已逾1,200萬元,且該債權表經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均表示對於債務人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法院應依法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均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債權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9日函文、送達證書、陳報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勞動勞工保險局函在卷可佐(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3號卷第285至411頁),本件亦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既已逾1,200萬元,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消債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開始清算程序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3項),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黃浤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